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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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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乙即以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乙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理由主张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撤销,其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对乙的欺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意义如何。
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联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在这里,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脱离股东身份的表彰,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做出的公示。
二、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我们不妨就有关的登记问题作一简单分析。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亦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正式接纳一个新的公司成员之前,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进行审查。简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四、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公司经实体性审查可以拒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团体的股东之间的依赖与信任,决定了公司对于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为股东名册登记时,有权审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形,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这是其股东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的。
案例2: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对价。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乙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在案例2,公司对股权受让人乙的登记请求进行了审查,因为原股东甲向乙转让股权并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所以拒绝进行登记,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甲以公司不同意进行登记变更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理。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公司不同意而被否认,但因为有原股东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欺诈行为,受让人乙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但受让人乙积极追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其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应可依据生效合同,向甲主张其履约不能的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公司经审查并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身份方才确立。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仅仅审查合同的效力是不够的,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法院也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将公司不认可的人塞给公司做股东2;法院还应审查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在案例2,公司并未有股东会决议同意甲转让股份,公司拒绝将乙登记于股东名册有充分的根据,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应该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法人实体,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其时,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的交替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接获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宣示性或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案,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3:甲为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受让甲在股份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之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办理记名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约定向丙转让股权,签约后双方通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受让人丙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后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虽未及时到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订约在先,是相关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丙的股东登记,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将其认定为宣示性登记者,如《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 亦有将其认定为设权性登记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笔者倾向于前者,最可说明问题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因转让合同发生确权纠纷的时候,法院仅须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有效者则受让人为股权权利人,即使公司未予登记,法院亦应认定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股权,要求公司将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除非出现案例3这类情况。在案例3,丙虽订约在后,但其既已履行了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程序,该登记程序的宣示功能就使丙之股东地位具备了对抗任何第三人主张的效力,乙之订约在先应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能与丙抗衡。此时,法院不应要求公司为乙登记,而应判令甲向乙承担履约不能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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