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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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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目前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问题。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或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方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如无其他限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一般应依合同法规定解决和处理。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公司合同,其签订和履行涉及公司内外部多方利益而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公司法对此亦有特别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呈现一定的特殊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一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二是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实际生活中,有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时还存在受让人合同订立后已经进入公司行使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存在不同观点:(1)无效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程序,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应属无效行为。(2)可撤销说。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行为。(3)附生效条件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条件,因条件法定,与转让人、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若条件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4)效力待定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应确认为效力待定。无效说存在一定的缺陷,确认无效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虽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规定为无效行为。公司立法目的是保障股权自由转让,虽然新公司法为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作了限制性规定,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但仍能保障股东出资的最终得以转让,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目的和有关条款的真正意旨。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无效说也对转让人过于严厉。可撤销说的问题在于缺乏法律和法理基础,该说未说明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可撤销行为的法定事由通常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欺诈及乘人之危等,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显然不属于可撤销情形。附生效条件说将法定程序作为条件,也不符合法理。条件应为不确定的将来发生的事实,且当事人约定,法定程序是确定并现实存在的规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设立或排除,将其作为合同附条件不当。效力待定说也存在一定问题,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推定为对股东的行为能力的补充和限制,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属于意思表示方式,与意思表示能力不同。 确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不仅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方面进行分析,还应考虑实际生活情形和适应实务需要。无效说虽然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过于苛刻,但对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无道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毕竟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否则应当承担一定法律后果。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相对分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不予办理股权登记阻遏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效力,但不排除公司登记的不健全及受让人实际接受公司控制权而自行办理了登记手续等情形以致减除登记的阻遏效果,受让人已经实际进入公司并行使股权的事实及处理的后果是必须慎重对待的因素。因此,我们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不知道的善意情况,违反法定程序转让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符合相对无效行为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该合同相对无效,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如约定合同公证、受让人支付转让款、转让人交付公司账簿和文件资料或公章、转让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为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有些当事人在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发挥效力时就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让人支付转让款或实际行使了股权,转让人交付了有关公司资料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主要包括几种情形:已经履行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而对方则以合同未生效抗辩;已经履行合同一方因公司业绩滑落及股权贬值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其他权利,另一方则以合同实际履行主张合同有效;在公司发展较好及股权升值时,未履行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撤销合同。除纠纷本身的事实和法律效力认定外,当事人订立的附条件合同在已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矛盾,如合同所附条件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如支付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不履行则合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则无法约束当事人履行义务。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和甲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退出丙公司,甲公司即进入丙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一直未支付首期转让款。后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首期转让款合同未生效为由要求甲公司退出丙公司,而甲公司以接管公司后合同实际生效为由抗辩。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为合同生效条件,未支付转让款则合同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首期转让款为合同主要履行义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支付转让款不构成生效要件。 对于当事人附条件合同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实际履行情况发生时,则应基于维护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方法进行处理,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修改或废除了合同生效条件,一般应系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不得事后反悔。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经由实际履行修改或废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均有实际履行行为,股权已经实际得到转让并经受让人行使,因此支付首期转让款作为生效条件已经废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当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或协议有关限制转让的规定,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我国旧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章程或协议能否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当章程或协议的限制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以保护股权自由转让为目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限制主义模式”,公司章程或协议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违反章程或协议的有关规定所为的股权转让不能认定为无效。更多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授权性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授权性规则处于核心地位,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章程或协议的限制符合公司法保护股权自由转让和公司人合信赖关系及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因此,章程或协议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旧公司法对章程和协议限制作出规定,依立法目的解释,旧公司法未禁止章程或协议进行限制,具体如何进行限制及认定限制的效力,可参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 我国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但新公司法未进一步规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另外,新公司法对协议限制股权转让未作规定。 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围很广,如转让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经董事会承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或程序、公司批准、公司的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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