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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收养效力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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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自己的亲生父母和被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这种情况,还有一种特殊的就是被其他人收养,类似于福利院的孤儿,每年社会上就有很多有抚养能力的家庭收养。自收养当事人开始,双方之间就已经具备了法定的抚养关系,不过前提当然是收养是具备法律效力的。那么,我国关于收养效力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一、我国关于收养效力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登记机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收养协议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签订。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见《收养法》第14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如果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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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登记与公证。这不是收养的必须程序。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3)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二、收养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无效?

根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收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收养人和送养人具有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反映内心愿望和真实意愿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只要双方正式形成了收养关系签订了收养协议以后,此协议只要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就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收养协议应该是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时候是自己的真实意识,并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抚养能力。收养福利院的孤儿是需要向当地的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的,而且有的地方会要求收养人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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