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现状、法律制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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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现状、法律制度障碍及解决设想
一、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虽然现阶段我国政府已经把发展高科技产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但很多部门和决策参与者对风险资本市场在整个国家创新体系中极其重要的地位和它的运作机制还认识不足,由于受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及其所形成的惯性思维的影响,忽视了对风险资本市场的培育。
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有限合伙制的全国性立法,我国各级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风险投资与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政策法规。深圳市、杭州市、北京市等都对都先后进行了相关立法,确定了有限合伙的地位。依据这些地方性法规成立的各地成立了部分风险投资公司,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规模偏小、法律环境不成熟、缺乏经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发展缓慢。
二、由于风险投资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缺少相关立法,因此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有限合伙制的发展产生种种障碍。
(一)《合伙企业法》否定了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的合法性。
我国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仅限于对普通合伙企业作出规定:“合伙企业只能按无限合伙方式设立,所有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所有合伙行为都只能被视为是普通合伙行为,所有合伙人只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使得有限合伙制度目前在中国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二)由于现有《公司法》是针对公司制企业制定的,并没有考虑风险投资的特殊性,因此与风险资本市场的运作规律不相适宜,因此对发展有限合伙制产生了种种限制。
(三)《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与《养老基金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风险资金的准入也起到阻拦作用。
在美国,保险资金、养老基金以及金融机构资金是风险资本的主要提供者,但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我国在法律上己经将保险基金这一国外风险资本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限制在市场之外。
我国《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亦明确规定,贷款人不能用银行贷款进行股权性投资,这样对于专职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风险投资公司来说,限制了其从银行取得资金扩大公司经营规模的可能性。另《养老基金管理法》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这些法律都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
(四)我国现有税法也存在着阻碍因素。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未详细规定缴税的种类和形式,容易造成双重课税的情况,加重了有限合伙制下风险投资公司的负担,不利于其发展。
三、针对上述限制,应该就有限合伙制进行专门的相关立法予以解决
(一)在我国构筑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基础和规则,首先要从有限合伙制的合法性立法入手。我国可以借鉴风险投资发达国家对有限合伙制度进行单独立法,如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等,制定单行的《有限合伙法》;或者在现有的《合伙企业法》基础上加以修改,添加有限合伙的相关内容,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及合伙的合法权益。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立法者应当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修改《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仅限于适用于自然人的规定,允许机构作为合伙人,使得机构投资者能够进入风险投资业,增加风险投资来源。
(二)对现有《公司法》的条文进行适当修改,添加针对有限合伙制下的风险投资公司适用的特殊条款,以鼓励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
以下设想可供参考:
①适当提高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便于筹措风险资金;
②灵活掌握出资方式,允许管理层干股的存在。对于以高新技术出资的不必拘泥于只能占注册资本的35%,可适当提高比例或直接由风险投资公司各股东协商议定所占具体比例;
③改变实收资本金制度,实行承诺制的分阶段资本注入制度;
④放宽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这一限制,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的增值作用;
⑤取消股份回购的限制、适当放宽上市标准,为有限合伙制之下的风险资金的退出创造条件。降低上市标准,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了二板市场,从而使风险投资公司能够通过将被投资企业公开市来达到退出投资并实现投资收益的目的。取消股份回购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使风险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无法公开上市而且无法“出清”持有股权时仍然得以回收投资。
(三)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以及金融机构资金准入的限制,允许其中一部分逐步、有计划的进入风险投资领域,扩充风险投资基金来源。
(四)深化税制改革,采取优惠税收政策扶持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业发展政府应该对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参照发达国家只收取个人所得税而不向风险投资公司收税,避免双重课税给投资公司造成的负担。
合伙加盟推荐律师:徐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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