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合伙的严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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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的严格义务
有限责任合伙对合伙人的责任限制,在为合伙人提供更多保护的同时,也加大了其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大多国家都对有限责任合伙施加了一些较普通合伙更为严格的义务,以平衡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严格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注册和披露义务,即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履行注册手续和披露义务,从而保证其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其责任限制的知情权;二是财产保障措施,即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以适当方式提供财产保证,以确保债权人的索赔权。
第一,注册成立制度。在英国,律师事务所只有具备律师协会认可的“专业团体”资格,向公司注册处提交经所有成员签署的指定格式的注册文件和声明(statement),并缴纳注册费方可成立。在美国大多数州,只有普通合伙才能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普通合伙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的,须经合伙人同意,并向州务卿提交一份“资格声明”(the statement of qualification),载明合伙名称、主要注册办公室地址、合伙人同意转变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声明等信息。在英美等国,普通合伙的成立是十分简便的,一般无需履行特定的设立手续,但是对有限责任合伙却规定了相对严格的注册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成立进行公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无论律师事务所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都需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方能设立,设立手续要比英美严格的多。尽管修订后的《律师法》并未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规定更为严格的设立审批程序,但从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看,对采取特殊普通合伙的律师事务所规定更为严格的设立条件,如合伙人必须达到一定数量、需购买一定数额的执业保险等,还是有必要的。
第二,信息披露义务。有限责任合伙需履行的披露义务有很多方面,一般包括:
1、披露有限责任法律地位。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都要求,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合伙"字样,或具有相同含义的缩写,如LLP或L.L.P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6条也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此外,有限责任合伙还需履行一定的公告或通知义务,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要求由普通合伙转化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在转化之前或其后不久将转化的情况通知客户。而美国纽约州《合伙法》则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在注册生效后120天内,必须连续6个星期、每星期一次在两份报刊上进行公告。
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在名称中明确其法律责任形式,并履行公告和告知义务,有利于保护客户和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使其更清楚地了解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从而在选择服务机构时作出更好的判断,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可以考虑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并且在批准登记后一定期限内,在全国或地方报刊上公告其名称、注册地址、合伙人名单、责任承担形式等信息;律师事务所由普通合伙转化为特殊普通合伙的,还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情况通知客户,使客户知晓其责任形式的变化,并有机会就这种变化对其权利可能带来的影响与律师事务所进行协商。
2、提供财务或非财务报告。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要求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须每年向公司注册处呈交申报书,呈报其注册办公室地址、成员姓名和地址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第1003节则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应于每年1月1日至4月1日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包含有限责任合伙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室地址等信息的年度报告,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州务卿可以撤销有限责任合伙的注册。此外,英国还将一些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例如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将经审计的合伙账目和财务报表报注册机关备案等,其目的主要也是为了督促有限责任合伙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障。
我国修订后的《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内容,修订后的《律师法》并未明确,但是根据《律师法》修订之前相关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包括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内容,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可以说,我国要求合伙律师事务所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是比较详细和全面的,包括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律师法》修订之后,是否会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更为严格的年度报告制度目前尚不明确,但从国外相关立法看,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提供比普通合伙更为详尽的信息,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有限责任合伙加强自身管理,保持良好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三、财产保障措施。如果说履行注册手续和信息披露义务是保护有限责任合伙相对人权利的前置预防性措施,那么对有限责任合伙债权人权利的后续救济则主要依赖相关的财产保障措施。英美等国的财产保障措施形式很多,主要有保险、特别基金、分派限制和资产取回四种,其中前两种又被称为替代性补偿资源。
1、保险和特别基金。保险是最为广泛采用的一种替代性补偿资源,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必须建立10 万元保险金,作为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替代物。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未对保险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有其自身的保险规则。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在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执业前,必须被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认可为“专业团体”,而要获得认可,律师事务所必须投保最低认可保险(金额为100万英镑,适用于所有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强制加额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件索赔50万英镑,或累计索赔200万英镑,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公司)。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投保的保险范围与其责任范围不一致,有限责任合伙还会被要求通过拨款设定特别基金对债权人提供补充保护。
2、分派限制。美国一些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分派进行了限制。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债权时,不得进行分派。
3、资产取回。在英国,适用于公司的《破产清算法》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因此如能证明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在进行清算前2年内从合伙提取款项,而他当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有限责任合伙无法或将无法偿还债务,该成员可被清算人要求交还相关款项。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设立类似于分派限制或资产取回的制度,但却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对律师行业来说,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购买律师执业保险或建立风险基金也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比较可行的一种做法。修订后的《律师法》并未规定强制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是2004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曾要求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实践中,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方式:商业保险、行业保险、行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我国目前一般是由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成员投保行业保险,如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01年3月15日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式签署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只要是北京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均可享受上述保险保护。单个律师事务所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还比较少,一般是在当地律师协会未投保行业保险的情况下才会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投保。此外,现行法律也并没有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设定统一的最低保险金额,各地律师协会投保的执业责任保险金额一般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定,差异较大。
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来说,由于其合伙人的责任限制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因此有必要为其债权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做法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定最低保险金额;与此同时,对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无法涵盖的风险,可以考虑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律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根据目前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律师执业保险均有免赔额的规定,如北京市律协为其会员投保的执业保险就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但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此外,保险公司对于注册执业律师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责任是不负责赔偿的,而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于因故意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是不能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对于律师执业保险无法涵盖的风险就需要通过设立特定的风险基金予以补偿。执业风险基金应做到单独开户,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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