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叶绍文”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条件和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第17条和......本文有100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条件和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人数及设立资产。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各种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没有分别作出规定,而是在第14条第(四)项统一作出了一项授权性的原则规定,即应当“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为细化新修订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部于2008年7月18日发布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8条对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条件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应当“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和“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的要求。对于前一条件规定,有人认为,《办法》违反了其上位法《律师法》关于“有三名以上合伙人”的规定,属于改变了法定的设立许可条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精神,认为只要有三名合伙人,即应被允许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律师法》第15条第1款关于“有三名以上合伙人”的规定只是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条件,且是从合伙人人数的最低限度角度作出的规定,《律师法》并没有对设立合伙人的人数作出上限规定(当然也不应该作出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律师法》并没有对设立合伙人的人数设定一个范围或幅度。其次,从前述此次《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立法初衷和精神来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系属大型律师事务所。如果只有少数几个合伙人,怎么能够谈得上大型律师事务所当然,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讲,如果当初修法时能在《律师法》第15条再作出一项具有一定指导性和授权性的规定,以为日后制定配套的部门规章留下接口,那就更为科学和严密了。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数额,《办法》第1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据此,一些地方的同志提出,希望本地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标准能够降低。笔者认为,对于此次《律师法》修订引入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这一新生事物,大家首先应当从实现立法初衷和维护立法严肃性的高度予以积极支持。对于降低设立资产数额标准的问题,应当从严掌控,至少在我国一些相对比较发达的省(区、市),不应批准降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标准。
(二)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程序。根据司法部《办法》第27条的规定,现行律师事务所是可以变更其组织形式的。结合《办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24条等的规定,其基本条件和程序是:第一,拟予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先行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第二,拟予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对原章程和合伙协议作出修改,在新修改形成的章程和合伙协议中,应明确律师事务所新的组织形式、设立资产的数额、设立合伙人各自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等内容;第三,在上述事项完成后,拟予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其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电话咨询律师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_service/79560.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