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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人格条件与合伙企业之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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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法人独立人格条件与合伙企业之对照

人格( personality)一词的法律含义是多重的,它可以与民事地位(civil position)、法律地位(legal)、民事能力(civil capacity)等相提并论,均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所以,人格或人(person)在法律上就被界定为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即法律上的人,包括个人和团体,或者说自然人和法人。 人格之称谓始于罗马法,法国民法改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日本民法称为“权利之享有”;德国、瑞士民法称为“权利能力”;原苏联民法亦称为“权利能力”。虽称谓不同,但其内涵是一致的。既然团体可以被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那么法人资格的取得就一定会有条件限制,如团体不符合法人人格条件,法律便可以不认可其资格,或者将其资格取消。也就是说,一个团体可以从无独立人格到有独立人格,也可以从有独立人格到无独立人格。当然,无论有无独立人格,均不必然否定团体本身的客观存在。由此看来,法人的条件关乎法人资格的取得,而法人的本质又成为设立法人条件具体内容的关键,两者必须逻辑地统一。

团体要成为法人,最首要的一条便是其必须具有独立性,不仅要独立于团体成员,而且要独立于其他自然人和其他团体。团体要独立,必须要有基本的可供人识别的外观表征,如果没有最起码的外观表征独立,其他方面的独立就会变得虚无或抽象。实践中,可从团体名称、住所地方面予以识别,还可以从团体设立的目的及团体的财产归属等方面进行识别。只要企业在外观上具有独立性,就有独立人格的必要,该团体就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团体要独立,还必须做到财产独立。在法律上,任何法人都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该财产应当是法人所有的、独立于创设人或团体成员的财产,这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各国公司立法都遵循“资本三原则”,而其中的资本确定原则为资本三原则之首,公司股东必须认足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法定数额。团体要成为法人,具备外观表征独立和一定的财产独立还不能当然取得法人资格,还必须得到国家的认可。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就规定:“法人要依法成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几乎毫无例外地对设立营利性法人组织采严格准则主义, 而我国目前对营利性团体采用的是核准主义,营利性法人的成立必须经主管部门的许可,有的还要有专门行业的管理部门许可,才能获得登记证。但不管采取哪种原则,都是“依法成立”的法律效果,证明国家确认了经登记的团体的法人资格。应当说团体具备了上述条件,便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交易活动。因此,笔者认为,法人的设立条件应当是:团体具有独立的外部表征与独立的财产并依法进行登记。合伙企业经过登记后成立,合伙人投入到团体的财产,一经登记即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独立于各合伙人个人。在工商登记簿上,该财产表现为注册资金。同时,合伙企业有独立的名称与住所,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生纠纷后,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所有这些,均体现其完全具备法人人格条件。

然而,合伙企业不仅至今未被肯定其法人人格地位,而且还有被民法典草案“冷落”之嫌。追根溯源,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条件时,基本上是按苏俄 1964年民法典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写成的, 具有盲从性。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切断国有企业与国库之间的联系。这一立法精神为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所继承,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扩及一切法人。 法人承担独立责任,就是指法人成员或法人创立人无需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而只由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独立的财产清偿债务。据此,主张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者就认为,合伙企业不符合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因为合伙企业的成员要对企业债务负责。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其理由将在下文详述),基于这种误解才会得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错误结论。

另外,《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错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因为,团体应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要求本身,就是为将来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设定的保证。所以并无必要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专门作为条件加以规定。再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也均未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成立要件。法人只有经过登记取得法律的认可后才具有独立人格,也才能有资格对其行为后果担责,而在登记前就要求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逻辑的本末倒置,甚至是荒唐的。“应当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设立的资格条件,而是法人成立后的后果之一,即法人特征之一。” 《民法通则》以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合伙企业排除在法人之外是有违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的,导致《合伙企业法》也不能肯定其法人地位,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和检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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