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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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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

从当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主要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立法例。

其一,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我国的香港地区采此种立法主义。《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人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法第806条还规定,“合伙人以代替物或者可消费物出资的,在发生争议时,应推定该物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所有物。” 我国台湾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共同共有)。”瑞士债务法第544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地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

其二,确认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日本法采此种立法例。该立法沿袭罗马法的原则,个人色彩极其浓厚,对合伙之团体性不能适应,《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第249-246条规定,“共有实际上是指共同所有,即复数个人各自按照在共同所有中的应有份额,对于同一个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该法第256条规定,“各共有人,无论何时均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但不妨碍订立超过五年期间不为分割的契约。”因此,日本法中的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这样的立法规定近年来遭到日本学者的严厉批评,故该国近来以合有说为通说,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之合有,即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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