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商誉与公司制企业商誉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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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伙企业商誉与公司制企业商誉的比较
合伙企业商誉与公司制企业商誉相比,在性质与会计处理等方面上有其不同的地方。
1.合伙企业商誉可以出资,但是公司制企业的商誉是不能出资的
商誉是一种不可辨认的资产,不具备独立存在形态,其本身与企业具有不可分离性。在企业登记管理实践中,商誉是不能用来出资的。公司法里对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范围仅限制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三种情况。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超出此范围的无形资产出资均不允许。[2]就公司制企业本身来说,公司制企业是资本的结合。当公司制企业建立的时候,其资本还没有开始运营,仅仅是资金结合在一起,这时对于公司制企业来说,根本不可能有商誉。而合伙企业可以用商誉出资,其原因是由合伙企业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合伙企业的成立是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也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而且合伙企业成立之初,各个合伙人有可能拥有特殊知识、技能或声誉,而这些会给合伙企业的未来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合伙企业可以用劳务、声誉等商誉来出资。
2.合伙企业评估商誉不太准确,而公司制企业的商誉则比较准确
合伙企业会计处理的商誉法是根据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通常只有合伙人参与,因此其客观性和公允性较差。以新合伙人入伙为例来说,新合伙人入伙可能是从原合伙人手中取得一部分或全部权益,也可能是新合伙人投入资产而导致合伙企业净资产的增加。不论何种情况都需要新旧合伙人进行谈判,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他们之间的情感、关系和谈判技巧等非客观因素。权益的转让价格也会受时间、地点、人物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而公司制企业的合并商誉是在公开市场上众多合并参与者交互影响下形成的,其权益转让的价格更多地受经济因素的影响。因此公司制企业的合并商誉的转让价格比较准确。
3.合伙企业商誉与公司制企业商誉,拥有商誉的主体有所不同
只要企业有获得超额收益的能力,即可确认商誉的存在,我们应该将其创立过程所发生的一切支出作为成本入账。然而这实施起来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商誉是由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没有任何一笔支出能够确认是专为创造商誉而支出的。因此,也很难决定该笔支出创造了多少商誉,这些支出的受益期是多少。因而在会计实务中,一般只对企业外购商誉即合并商誉加以确认入账,自行创造的商誉不予入账。当一个企业购入另一个企业时,其购入成本超过被购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部分,就是商誉的价值。
公司制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中,合并企业就将实际支付的购买成本大于被合并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之差额作为合并商誉。合并商誉是被合并企业整体企业价值大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之和的差额,合并商誉作为资产得到了合并企业的认可,并在购买被合并企业时支付了一定溢价。在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中,合并商誉是在合并企业的账面上确认的,但产生商誉的主体则是被合并企业。虽然对被合并企业来说,是其自创商誉,但对合并企业来说,合并商誉无疑具有外购资产的性质。[3]
在合伙企业商誉处理中,如果把新合伙人视为一个被合并企业,其加入合伙企业就是被合并企业并入合并企业,此时如果选用商誉法,则在新合伙企业账面上确认的商誉并非是新加入的合伙人所具有的商誉,而是合伙企业自身的商誉。商誉本身与企业具有不可分离性,公司制企业的外购商誉是被合并企业的自创商誉,是被合并企业本身拥有的但是并没有确认的。而对于新合伙人来说,在新合伙人没有加入合伙企业以前,虽然他拥有特殊知识、技能或声誉等,但是不能说他本身有商誉,只有在他加入合伙企业以后,确认他拥有的特殊知识、技能或声誉等会为合伙企业带来利润时,才能确认商誉的存在,所以说这应该是合伙企业自身的商誉。
因此,两者虽然都属于产权交易,但拥有商誉的主体在本质上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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