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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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的履行
合伙合同的履行,可以从合伙合同当事人内部和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两方面来说明。
1.合伙合同的内部关系
从合伙合同的内部关系上说,合伙当事人主要有以下权利义务:
(1)共同出资
所谓出资,是指合伙人为筹集合伙事业所需资本而实施的给付。合伙人既然于合同中相互约定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就应依其约定互负出资的义务。《合伙法》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①出资的方式
关于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根据《合伙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以货币(现金)出资,最为便利,是最常用的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是指以金钱以外的物出资,包括各种动产和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实物出资的方法有两种:其一,是以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合伙作为合伙财产,而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其二,是以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于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有的称之为合伙人准共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以合伙人依法享有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过评估作价投资;以知识产权出资,是指以商标权、专利权等作价出资;以其他权利出资是指以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之外的物权、债权等为标的出资。但应注意的是,合伙人以债权出资的,若到期该债权未受清偿时,则该出资的合伙人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合伙因此而受有损害的,该合伙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所谓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是指合伙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使用权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若合伙人以非法财产(如盗窃他人的财产等)出资,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害的,该合伙人应当负责赔偿(其他合伙人知道的除外)。
所谓以劳务出资,是指以体力的劳务或脑力的劳务力为标的出资。出资的劳务内容,一般并无限制,只要为经营共同事业所必需即可。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原则上不分担损失。
②出资的数额
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视所营事业的需要,自由约定,法律并没有加以限制。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也无须均等。不过,作为履行的依据,合同对于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应当具体化。另外,以非现金出资的,也须折合为现金,以便作为享受权利义务特别是损益分配的理算依据。
③对非现金出资的评估
根据《合伙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劳务出资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例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般需要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房屋出资的,需要委托房产或者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劳务出资的,应根据出资的劳务属性和国家有关政策来评估。需要指出的是,对非现金出资的评估,不是出资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单个合伙人单方面行为,而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因此,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④出资请求权
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从相对应的角度观察则为出资请求权。它包括合伙的出资请求权及他合伙人的出资请求权。合伙的出资请求权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他合伙人的出资请求权是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出资,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得基于合伙请求权为请求;不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得基于他合伙人的请求权而为请求。但被请求的合伙人只能向其他合伙人全体履行,或向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履行。
⑤出资的时间
合伙人交付其出资的时间应依约定;若无约定,则应解释为自合伙合同成立之时交付。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即使未到履行期,也应丧失其期限利益,提前履行。
合伙人如不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其被开除出合伙的理由之一。
(2)对于合伙财产的权利义务
狭义的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为了达到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同各合伙人个人财产划分开的独立财产。根据《合伙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及由合伙财产所生的孳息三部分构成。其中,合伙人的出资不仅包括已经履行的出资,也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因为合伙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从合伙方面说,属于一种债权,当然也应列为合伙财产。对合伙财产,《合伙法》专门作了规定。
根据《合伙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方面,各个合伙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合伙人虽对合伙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但因合伙财产的目的在于共同事业的经营,为达此目的的实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权利行使自也应受一定限制。根据《合伙法》第三章规定,对合伙人行使其财产权主要有以下限制:
①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
除了《合伙法》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可以请求返还出资和不得请求分配在合伙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这一规定从根本上保全了合伙财产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因此,在合伙清算前,如有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时,其他合伙人有权拒绝。但若全体合伙人同意划出一部分财产加以分割时,则属于共有物的处分。然而,若将全部合伙财产加以分割,则即使全体合伙人同意,也须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因为这种情形属于合伙的解散,以经清算程序为必要。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财产在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但实际生活中有合伙人在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私自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合伙人违约,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整体而言,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接受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对违约的合伙人转移或者处分财产是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不知情),即不得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取得的财产(若第三人是知情的恶意人的,合伙企业则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取得的财产)。
②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限制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因为合伙人之间具有人格信用关系,而合伙份额的转让,具有退伙与入伙的双重性质,属于合伙合同的变更。另外,所谓合伙人的应有份额,属于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而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因而,每个合伙人并无单独自由处分的权利,而应以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为必要。若某一合伙人在不得转让其份额的情况下竟行转让时,其转让行为的效力也不应解释为绝对无效,而应为相对无效,即效力未定。因此,该转让行为事后若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时,仍可发生效力。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只有在其他合伙人放弃其优先受让权或者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同等时,方可将其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受让财产后,即可成为新的合伙人。
合伙人之间可以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相互转让其份额。在一合伙人将其份额转让给他合伙人时,仅等于该合伙人退伙,并无新的合伙人加入,因而即使其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并无不可。不过,若他合伙人全体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一合伙人时,则合伙将因此而解散。但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该合伙人有义务通知其他合伙人,让其他合伙人知道。
③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其自己的财产份额设定质押予以出质。因为一旦设定质押,质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有权处分质押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这对合伙企业不利。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合伙人转让其合伙财产份额或在其份额上设定质权受有一定限制,但由其份额所生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合伙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则为无专属性的权利,可以自由转让或质押。
④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
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不得以其对于该合伙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因为,第三人对合伙所负的债务,在合伙方面则为合伙的债权,属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若允许该第三人以其对于某个合伙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则等于由该合伙人自全部合伙财产中分割出其中的一部分,也就等于认可了该负债的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得行使对于合伙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同理,该负债合伙人也不得主张以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债权抵销自己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但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的债权人,可以其债权与某一合伙人对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该合伙人也得随时向合伙债权人主张抵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实际上等于增加了合伙财产。
⑤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的限制
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损益分配的权利义务
所谓损益分配,是指把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利润或者亏损分配给各合伙人。需要指出的是,损益分配是在《合伙法》第四章关于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中作出规定的。
①损益分配的比例:根据《合伙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别情形按下比例分配:
合伙合同有约定的,由合伙人依照该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在合伙时就在合同中明确了损益分配比例或者办法。但是,合伙合同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损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分担。
合伙合同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伙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②损益分配的方式:这应依合伙合同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应以现金分配,但也可以以实物或其他方式分配。如果用增加合伙人的出资额的方式分配,则非经特别约定不得执行。因为合伙人在约定的出资以外,并无增加出资的义务。对于损失的分配,一般情况下采取减少合伙人份额的办法,而不能让合伙人另行补充出资。这是因为,非经特别约定,因损失而致合伙财产减少时,合伙人并无补充的义务。但是,根据《合伙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③至于损益分配的时间,则也应依合同的约定;无约定的,应在每届会计年底终了之时进行。
(3)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是指有关合伙事业经营的事务。前述合伙损益分配也属于合伙事务执行的内容,这里就其他有关事务执行进行介绍。
①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
《合伙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见,对于合伙事务,每个合伙人都有执行权。除合伙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决定外,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但如果约定或者决定由负责人执行的,则从其约定。在由负责人执行事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与该负责人是委托关系。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结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执行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方面,《合伙法》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在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虽然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第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第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第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合伙人对上述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合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在事务执行中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因其欠缺注意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还有,执行人有亲自执行的义务,而不得推辞,或者擅自任用他人代行。对于执行的情况和结果,执行人有向全体合伙人报告的义务。合伙事务执行人,除非有正当或重大事由,不得辞任或解任。事务执行人,因正当事由提出辞任的,应当预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能正常处理时,始得离任;因重大事由解任时,应有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由规定的过半数决定撤销其执行权。
2.合伙合同的外部关系
(1)合伙企业的代表
因合伙有团体性,因而对外有代表问题。根据《合伙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当某个或某部分合伙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时,被委任者便在所执行的合伙事务范围内,成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看来,受委任的合伙人是代表。
合伙人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无须另有授权行为,代表人以合伙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应属代表行为,其性质是合伙企业的行为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效力当然对于合伙企业或者全体合伙人直接发生。合伙人的代表权因该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而消灭。若其他合伙人对其代表权加以限制或撤回时,则在限制或撤回的范围内其代表权也归于消灭。但在解释上,此种限制或撤回,应不得对抗善意并无过失的第三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合伙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是指各个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债务所应负担的清偿责任。对合伙人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立法体例,可区分为连带责任主义和分割责任主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连带责任主义。这种立法观点主张,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负责外,还得以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负连带责任。第二,分割责任主义。这种立法例规定,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就其应分担的部分负责。
我国《合伙法》关于合伙人责任规定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即当事人约定的比例或者平均——作者注),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因此,合伙人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企业财产求偿,只有在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个合伙人求偿。合伙的每个合伙人均须就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全部债务负责,因此债权人可依其选择,请求合伙人为清偿,被请求人应为全部清偿。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都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清偿效力。清偿合伙债务超过其应分担份额的合伙人,就其多清偿部分对于其他合伙人有代位求偿权。
需要指出的是,已经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也应负清偿责任。新接纳的合伙人,对其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的,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原各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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