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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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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则取消了上述第2款,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应该区别对待,不同形式的合伙财产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同理作为合伙所得的劳务也只能归劳务提供者所有。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专属性,它只能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企业对劳务仅有使用权。合伙人之所以能用劳务出资,是因为该劳务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该价值能够被评估,使之形成合伙份额。

其次,以实物、货币等标的的所有权作为合伙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样,合伙所得的所有权形态的财产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一,合伙人并不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不是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也就是说合伙人的出资一旦融入合伙企业,其不能直接支配该份额。最主要的表现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私自分割,转让该份额的财产。其二,合伙人出资份额仅在合伙盈余或亏损分配时具有参考价值,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以上规定表明:法律没有以强行法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按照出资分额进行。只是当事人无约定或协商不成时,该份额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使用权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准共同共有的财产。同理,合伙所得的该形态财产也是准共同共有财产。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除不包括所有权外,还不包括人身权。由于准共有与共有大同小异,性质基本相同,因此除了法律关于准共有的特殊规定外,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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