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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对特殊普通合伙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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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对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选择

有限责任合伙虽然在责任限制上比普通合伙具有优势,但是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披露义务、财产保障措施等诸多方面要承担比普通合伙更为严格的义务,因此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律师事务所选择哪种组织形式要依据自身的规模、实力和实际需要而定。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情况来看,有限责任合伙更适合于规模大、合伙人数量多、业务风险大的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根据2006年公布的“全球律师100强”,全球排名前10的律师事务所有8家是有限责任合伙,而在美国排名前50的律师事务所有43家是有限责任合伙,原因就在于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享受有限责任合伙责任限制保护的需求较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更为强烈,而他们履行有限责任合伙特殊义务的成本也相对较小。

正如本文开头提到的,随着法律服务国际化趋势的日益增强,法律服务的对象、服务模式和服务地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追随他们的跨国企业客户将业务延伸到各大金融中心、经济中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拥有一二十个分支机构和上千合伙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已不鲜见,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各个分支机构的合伙人往往并不相识,而且要根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承担不同程度和范围的责任,合伙人之间的监督很难实现,因此迫切需要借助有限责任合伙提供的责任限制保护,来降低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而对于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来说,即使法律没有强制执业责任保险的要求,也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购买数额庞大的责任保险,而且保险金额远远高于法定最低保险金额,例如英国年利达(Linklaters)律师事务所的保险金额为1亿英镑,而美国贝克 麦坚时律师事务所的保险金额则高达2.5亿美元,因此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对他们而言并不造成额外负担。不仅如此,对于拥有上千人的大型跨国律师事务所来说,其内部管理结构的复杂有些丝毫不逊色于公司,建立完善的财务审计制度、风险控制体系并不难做到,而且由于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有强大的执业保险做支撑,也并不担心因披露其有限责任合伙地位而丧失客户的信任。然而,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情况就有所不同,由于合伙人较少,合伙人彼此比较熟识,彼此之间的监督和制约也比较容易做到,建立有限责任合伙的迫切性就没有大型律师事务所那么强烈,而建立有限责任合伙必须承担的披露义务和财产保障措施对于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来说则可能会成为比较沉重的负担,阻碍律师事务所的灵活发展。

在我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展时间还不长,形成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很多,根据司法部2007年的统计,合伙人超过100人的律师事务所仅有一两家,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与当今世界领先律师事务所仍有相当的差距,因此对于大多数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来说,有限责任合伙并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事实上,从这次《律师法》修订的思路也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律师法》希望通过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引导不同规模和发展水平的律师事务所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优化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结构,扩展法律服务的层次,适应社会对法律服务层次日益多样的需求。根据修订后的《律师法》,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收费低,而且有利于形成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特色及优势;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特殊普通合伙,在不增加原有合伙人风险的基础上,吸收更多的律师成为合伙人,从而具备开拓高端法律义务和一些高风险、高收益业务的能力,做大做强,进一步向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而中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仍可按照原来的普通合伙模式运作,通过紧密的人合关系,提供中等层次的法律服务。

总而言之,允许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一大进步,顺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法律服务国际化的趋势,实现了我国律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上与国际实践的进一步接轨,也为增强我国律师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了机遇和平台。但是,特殊普通合伙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在很多方面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特别是要使律师事务所正确认识特殊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劣势,并在此基础上引导他们依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发展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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