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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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1、法人作为隐名合伙人参加合伙
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源于中世纪意大利港口的康敏达(Commenda)契约。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所营业所生之利益同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经营所生的损失的合伙形式。隐名合伙中,对他人的经营事业予以投资的一方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对外也没有代表合伙的权利。法人作为隐名合伙人加入到合伙中去,其对该合伙的投资是附在该合伙中某一显名合伙人身上的,即予以投资的法人除保留对合伙利益分享的权利外,其他诸如对合伙的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权等都由该相应的显名合伙人代为享有。对外界而言,无须知道该合伙中有这一法人存在,因而一旦该合伙发生对外债务,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法人除以已出资财产承担责任外,是不用再用自己财产进行清偿的。
我国立法目前对隐名合伙制度还未予以确认,但前面已经说过,有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有类似的规定。
2、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
目前存在的另一种允许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就是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指两人以上成立的,其中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如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一样,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不能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但具体地说,有限合伙人是直接与所有的其他合伙人协议约定其有限责任的;而隐名合伙人则只须与其显名合伙人之间有约定即可,所以严格来说,隐名合伙人不能算是合伙的合伙人。法人如果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合伙,即该法人仅承担有限的责任。但同时该合伙中又存在着承担无限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所以,就整个合伙来看,并不影响该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也就不会侵害到其债权人的权利。
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度没有涉及,但有些地方性的立法已经有所采纳,如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13日颁行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中,已经采用该制度来规范我国有关高科技行业的风险投资活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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