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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在实体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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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伙在实体法上的地位

合伙在团体性方面极类法人,但在权利义务之归属方面却类极自然人,所以人们对合伙这种游离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组织之法律地位问题兴致盎然也就不足为怪了。至今关于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依然方兴未艾。大致形成以下三种观点:①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只是作为自然人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被规定,即使合伙作为一种企业形态,被实践广为接受并制定有专门的合伙企业法之后,合伙的法律地位仍停留在传统民法的认识上而未有突破。②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③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由于没有形成企业组织即民事合伙,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经形成企业并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即商事合伙,则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即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因而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合伙能否取得主体资格,关键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而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模式,而且合伙比法人更易调整,便于民主管理,因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其具有较强的商业信誉,这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因此,笔者更加倾向于赋予合伙以第三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为多数学者和国外立法所承认,“依据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和事物的本来属性,明确合伙作为我国第三民事主体,实为必要。”西方国家,如法国1978年重修订的《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在肯认合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环境中,人的外延也包括合伙”。这一观点体现在《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该法第1条对“人”——即民事主体——所作的解释是:“‘人’指自然人、合伙、信托、财团团体或公司”根据以上种种观点,现将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阐述如下:

(一)、民事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能力人或组织。因此,作为民事主体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权利义务能力,亦即权利义务归属资格。大多数学者否认合伙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理由是合伙没有独立的财产,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之规定合伙是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合伙企业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都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有这些规定足以说明我国《合伙企业法》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即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非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和成立条件混淆在一起。尽管各国立法都规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仅负有有限责任,但这一原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并开始动摇,因其不利于交易安全,甚至成了股东借其规避债权人的工具。美国法官创造了“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并很快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司法所接受。在这一点上,法人与合伙毫无区别。所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合伙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二)、目前,大量合伙作为经济主体活跃于社会经济领域,这已成为社会生活之现实,传统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事物总是在向前发展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合伙,而且以其优越的特点和强大的生命力延续至今。最初的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各合伙人是通过订立契约而建立他们之间的伙伴关系的,这种契约与买卖、租赁等契约不同。合伙契约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签订的,而现代合伙不再是一种契约关系,它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合伙是以合伙合同为基础。另一方面合伙是合伙合同产生的结果。合伙的契约性仅是构成合伙人内部凝聚作用的手段,充其量只能称为浅层次的目的,而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通过内部的凝聚形式,共同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以聚合后的组织对外活动或对抗第三人。因此,更应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正如黑格尔所言“存在的便是合理的”。当然,因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承担方面与自然人、法人有着本质区别,承认合伙的主体资格不是把它挂在自然人或法人名下,而是从其特性出发,赋予其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资格。

(三)、合伙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判断各种经营体能否作为民事主体的根本标准,是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显然,合伙人的意思不等于合伙的意思。因此合伙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应成为民事主体

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西方发达国家合伙一直是一种普遍的生产经营方式。近几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小型企业,一些跨国集团进行海外投资往往采取合伙的形式。合伙与法人相比,有许多优点。例如,合伙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必要补充。其内部具有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便于民主管理。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非法人团体在非公有制经济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此,我国民事立法确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对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多种经营方式的特点,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而这种规定或确认是由该国的社会制度即由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决定的。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将现实实体和法律实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正如史公尚宽先生所言,“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因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只不过是交由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所做的又一次判断和抉择而已。法律也应像对待法人那样,按照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尺度对合伙做一次全面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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