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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可参加合伙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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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可参加合伙的合理性

(一)各国立法对法人参加合伙的态度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许多都允许法人参加合伙,有的甚至还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在美国,为大多数州采用的《统一合伙法》中对合伙中的“人”作如下定义,即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例也规定法团可以为合伙人。在大陆法系,如德国,立法就规定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合伙。法国、俄罗斯等国的法律也允许法人参加合伙。既然法人参加合伙能够在这些国家得到允许,则表明至少理论上,法人参加合伙具有可行性。况且,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各种公司法人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当然,也有少数国家或地区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二)、我国目前法律对合伙的主体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实际来看,法人参加合伙决不是无中生有的,而是大量存在的现实。如今我国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合伙组织,而其中更是有法人的介入。但我国的法律对合伙制度的设定却是落后这一现实的,纵观这些规定,可以对我国合伙制度立法作如下的分析:

1、我国的合伙立法对个人合伙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法人入伙立场不明

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就对普通的个人合伙有所规定,将个人合伙定义为“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后来颁行的《合伙企业法》作为全面规范我国合伙制度的法律,其实适用该法的也只能是自然人参加合伙之情形,因为该法第8条将合伙人的条件限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同时从该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符合该法所称的合伙人应限于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可见,该法也只是将个人合伙之情形予以规定,而对非自然人参加合伙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可以说,这样的法律最多只能是“个人合伙企业法”,而不能以“合伙企业法”来命名。

基于上面的立法现实,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的。其实,这也不全面。我国的法律并未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合伙的规定。甚至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在规定企业的联营时还规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将该情形下各联营企业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合伙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这时,各加入该联营企业的企、事业单位,即各法人之间,不仅要像合伙关系中各主体一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由于该联营企业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所以也就不能让各出资联营的法人对联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了,这与我国立法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一致的。

2、我国法律只规定各合伙人都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不管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合伙企业法》,在规定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时,都明确限定为连带责任。其实,根据这样的规定,不管各合伙人之间约定对合伙组织的出资及盈利和风险如何按比例分担,每个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都要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的责任,而不存在仅以出资或约定限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存在。但另一方面,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46条则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这一规定似乎对前述相关法律有突破之嫌,似乎立法者有采纳隐名合伙制度的倾向,而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却是仅负有限责任的。只不过这样的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仅是被“视为合伙人”,而非真正合伙人。况且,该《规定》第47条同时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要求的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都应负连带责任,尽管现实中公民或法人参加合伙时有很多都约定有限责任:有的是各合伙人在协议中明确了各自承担合伙债务的比例;有的约定某个或几个合伙人实际经营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他的合伙人仅以出资额承担责任,对外不负无限责任;有的两个合伙人约定,由一个合伙人出资,而另一个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实际经营出资者所出的资产。[3]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这些约定对外并不都是有效的,一旦该合伙真的对外发生债务,债权人完全可以忽视这些约定而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清偿的。当然,具体到合伙内部各合伙人之间则是另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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