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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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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法律限制

由于合伙财产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物质基础,所以合伙财产除必须用于合伙目的外,为了保全合伙财产,保障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稳定,维护全体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都从合伙财产的分割、转让、使用和处分等方面作了合理和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一)合伙财产的分割限制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但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割合伙财产的下述情况除外:

1.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转让时,需要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

2.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中的份额出质时,需要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

3.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分割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的情况;

4.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利润分配时需要分割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的情况。

(二)合伙财产的转让限制

由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是以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的,特别是作为专业性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更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因此法律对合伙人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部分份额或全部份额转让给他人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要保持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稳定性。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具体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转让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时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第三人要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必备条件

由于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将会因此引起合伙人的变更或增加,可能影响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基础,并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和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必须按照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则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时该第三人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本会计师事务所规定的合伙人应必备的条件。

2.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由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时,仅会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财产份额的增加或减少,不涉及到合伙人的变更,仍然保持稳定的合伙关系,因此与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要求相比,其法律要求比较宽松,转让人仅负有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如果因此而涉及转让人的退伙,还要遵循退伙的法律规则。

3.合伙人依法向第三人转让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合伙法理论上,将合伙人的此项权利称为优先购买权,即如果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受让顺序上的优先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1)必须与转让人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必须是在同等的条件下;(3)当有数个合伙人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份额时,则按先前所占合伙财产份额的比例来受偿。

(三)合伙财产的抵销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和《注册会计师法》的基本规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具体规定,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以该债权抵销所欠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的债务。

从法理上来讲,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属于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尽管每一个合伙人都享有合伙财产中的一定份额,但由于其不能分割,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并不是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因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人必须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债务,而不能向某一或某些合伙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对个别合伙人享有债权,则他只能向该合伙人追偿,即使要求该合伙人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予以偿还,也只能向该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律上禁止第三人直接以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相互抵销。

禁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保持合伙关系的稳定有着以下重要意义:

1.保障合伙财产的安全,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稳健经营提供物质保障;

2.防止个别合伙人及其债权人,利用“抵销”的手段侵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3.为保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四)合伙财产的代位行使权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和《注册会计师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2条的具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中合伙人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任何财产权利,即使是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债权人也不得行使该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包括利益分配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利。

这里应当指出,虽然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直接代位行使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任何财产权利,但是却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合伙财产份额,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就能够以国家的强制力对抗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的共同享有权,将该合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执行出来,以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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