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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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
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于某与乙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于某每年应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
甲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经乔某介绍与于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建选厂协议书》,于承诺将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内所有矿点及矿山工程先期投入投资入股(含承包矿山协议书、《矿山开采证》及现有的开矿设施)。协议签订三天后,于给甲公司出示矿区面积0.9342平方公里,采矿权人为乙村铁矿,发证机关为丙省国土资源局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另还出示了其与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相关部门咨询才知道合同违法不能履行,得知上当受骗后未能投资建厂,才避免遭受重大损失。《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
一年多之后,于某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500万为由,于2005年6月27日将甲公司诉讼至丁区人民法院。
第二部分 诉讼代理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其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建选厂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有关采矿权的法律规定,如认定《合伙建选厂协议书》有效,等于给非法采矿开绿灯,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2、《合伙建选厂协议书》里的采矿面积为四平方公里,而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面积仅为0.93平方公里,且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质疑,该复印件的采矿权人并非原告,而“协议”约定为四平方公里的矿点,无采矿许可证,原告有欺诈行为。现在,原告辩称四平方公里的矿点的矿区面积为0.93平方公里缺乏依据,请问四平方公里的矿点是0.93平方公里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二、由于原告合伙投入的基础条件的违法,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伙协议。
(一)《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内所有矿点及矿山工程先期投资入股作为基础条件(含甲方承包矿山协议书,矿山开采证及现有的开矿设施等)。”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建立选厂两座,设计能力约10—15万吨,所需费用由乙方出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合伙投入的标的物是被告(乙方)负责建立选厂两座的基础条件。
(二)当原告合伙投入标的物中对选厂建立起决定作用的部分“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的所有矿点”属违法承包,不能作为合伙入股财产时,双方合伙建选厂的基础条件丧失。即使被告愿意出资建选厂两座,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谁批准被告建选厂两座选厂建在何处没有任何人批准被告建选厂,被告也找不到地方建选厂,被告不会建空中楼阁,被告无法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
(三)原告称:“原告投入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内所有矿点及矿山工程先期投资入股作为基础条件与建立选厂两座是《合伙建选厂协议书》中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即使该合同中承包矿点作为投资入股违法,不也影响被告履行建选厂义务”,原告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三、原告并未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
原告称:“订立《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前,原告已向四平方公里的矿点进行投资,购买了价值46余万元采矿设备;建立了矿井数个,价值46万元,在乙村修路投入了100万元。订立《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后,积极申办采矿证,取得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原告已履行了《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原告上述说法不正确,缺乏事实依据。
(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签订前投入了近192万元的先期投入,双方协议的第一条中约定的原告投资入股的资产为承包矿山协议书、矿山开采证及现有的开矿设施,协议上并未记载原告有价值46万的矿井、100万元的修路投资;
(二)即使原告在签订《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前在乙村有采矿投入,也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的投入,其签订协议之前对外投入与《合伙建选厂协议书》无关。
(三)原告所谓的积极申办采矿证也不是为了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申办采矿证。合同约定原告投入的矿山开采证是签订协议前已办妥的矿山开采证,而不是订立合同之后再申办矿山开采证。
(四)原告辩称取得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戊选矿厂”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未登记成立,行政部门对其的行政审批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丙省国土资源厅,寅市及丁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戊选矿厂”的批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出示的相关批示相互矛盾,例如:寅市人民政府、丁区人民政府对该厂批准占有土地的性质相矛盾,寅市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示时间,在丁区批准占用国有土地批准时间之后的第40天。
四、原告提供其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首先,原告认为为了加快进度,在被告不履行的情况下,对“戊选矿厂”进行了工商预留名称登记,后由于被告违约没有登记,是没有根据的。
依双方《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投资人为于某,没有被告,既然是垫付出资款,那为什么不写被告的名称,事后由被告偿还,这个公司算谁的算于某个人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由于“戊选矿厂”并未依法成立,因此原告所有以该厂名义到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与被告无关,这些证据中有的没有出示原件,属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所为,其相关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五、原告所谓的500万元经济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28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该28万元中有关原告向村委会交修路款6万元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其提供的盖章交费凭据中交费主体不存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出示的白条的交费凭据的真实性同样不认可。证人张某并未到庭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所谓的其他损失并不存在。
六、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法提供出资的四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履行协议属非法采矿,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合伙投入的四平方公里采矿点无采矿许可证,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无效合同,原告诉称的500万元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被告代理人: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李在珂律师
年 月 日
第三部分 本案亮点
本案被告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代理意见:
1、从合伙协议合法性和无效合同的角度出发,提供证据印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其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
2、由于原告合伙投入的基础条件的违法及合伙协议无效,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履行合同。
3、从证据必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出发,推翻原告提供的其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4、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终止协议的违约行为,原告所谓的5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
5、证据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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