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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与企业形态选择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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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有限合伙与企业形态选择的价值取向

美国人为什么仍把合伙视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态呢我想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税收,美国人觉得成本低,就乐于选择。二月份赴美时,因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刚通过,有人问我:中国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是不是双重纳税我说是。个人独资企业比传统个体户而言,在名称上已是前进了一步。但既然是企业,税务部门就认为出资者除个人所得税外,还要交企业所得税,人们当然不愿再办成企业,多交了一次税吗。

而美国,合伙是合同,且冠以合伙人的名称,当然是个人,不须交企业税。搞个人独资企业法时,国外都没有这种法,个人独资企业对它们来说就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所有权的概念已包含一切了,不必再有独资企业,其主体也很明确,就是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也不存在企业纳税的问题。所以,听说我们双重纳税,都觉得很难理解。

回来后不久,下发了一个文件,明确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只交个人所得税。

所以,纳税的问题是合伙在美国依然盛行的第一个原因。

第二个理由在于合伙作为合同无须登记,方便。而公司就不行,我的一个博士生写了篇关于"离岸公司"的论文,讲述现代很多出资者往往选择注册登记最简便的地方作公司登记。美国已够简便了,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授权资本制,但仍有不少到巴哈马、维京群岛去登记。因为登记费用很少,手续更简单,我国以后开放后,也会有不少公司到境外注册;即使 在,境外注册也能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个考虑是:普通合伙(G.P.Ceneral Parternership)的责任太重,所有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美国近十年来企业形态的发展很出我意料。美国除有限合伙(L.P Limited Partnership)外,20世纪90年代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L.L.P.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1991年得克萨斯,1992年路易斯安那州,93年德拉华、北卡罗莱纳等州都通过了L.L.P.法 ,还有些州要通过。另有一些州允许在他州设立的L.L.P.在本州受到保护,可见美国已出现了这一趋势。

L.L.P.与L.P不同,L.L.P.专指普通合伙,所有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但与G.P不同,G.P合伙人就合伙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L.L.P.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果其它合伙人,合伙之雇员、经理、代表、代理人因其过失(negligence)、不法行为(wrongful act)、管理不善(misconduct)或越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合伙人不承担责任。例如:L.L.P 制的律所,司机在工作时间外出办公事,但因酒后驾车伤人,此时应由其个人而非合伙承担责任,不能把合伙中一切人的一切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由全体合伙人员无限连带责任,因为这样责任太重,不利于合伙发展。

L.P与L.L.P.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减轻合伙人的责任,由无条件的无限责任变为有条件的无限责任,美国学者总的来说承认这个原则,但也在争论:过失(negligence)、不法行为(wrongful act)、管理不善(misconduct)应如何理解。

还有一种L.L.L.P(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这种有限合伙中,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也有条件地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要区别"有限责任"中"有限"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

又使我大吃一惊的是,原以为美国法中虽不象大陆法有十分明确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概念,但也应当比较明确。但我这次看到1996年美国刚通过的《统一有限公司法》,(Unite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而它与英美传统的Close Company以及我们的有限公司不同。

该法的特点在于:1、此类公司简称L.C.或L.L.C,具有法人地位;2、出资者不称股东(Share holder),与公司法中不同,称"成员(member)";3、出资形式可以是service.我们的合伙可以以劳务出资,但公司不行,这与我们不同,非常灵活;4、没有股东大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管理模式包括member managed company(成员管理公司),这与合伙很象;Manager managed Company,这也与合伙一样;第三种是信托管理。(顺便说一句,英国的最早的信托类似于我们的承包,但信托不能按此例分成,只能拿定额的报酬),这完全与合伙管理方式一样。4、可以依合同设立,可以没有章程.按道理说投资行为有章程就行了,不必再要合同。但LLC只须有合同就行。5、L.L.C.最吸引人的地方在于不纳企业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

所以,L.L.C.、L.P、L.L.P.以及L.L.L.P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减轻税负减轻责任。所以, L.L.C.把股东责任由无限责任经过有条件的无限责任一下变为有限责任。既保留了合伙的灵活性和管理的方便,又承担有限责任。可见,从91年L.L.P.到L.L.C.,表明了美国企业形态发展的价值取向:成本的降低和税收的减轻。

所以,与之相比,我国尽管在有限公司上作了尽可能简单灵活的规定(不设董事会,监事会 等),但仍不及其方便。两个人开一公司,怎么开股东会按股出资比例,我49%你51%,永远 你说了算;按人头表决,不同意见永远通不过。(笑声)所以,当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较少时,国家不作太多干预,不采过于僵硬的法定主义,让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调节相互间关系。按合伙来征税,就鼓励了L.L.C.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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