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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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选择考量标准
对于是否按照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来设所或者将现行所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既不要“一窝蜂”,也不要强求。尤其是对现行存在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来讲,关键是看现行组织形式是否运作良好,本所是否有朝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规划,相对于本所扩充规模的需要,现行组织形式是否构成了机制性障碍,是否严重影响了本所广大合伙人的执业热情和积极性以及本所的效益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只是这次《律师法》修订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进行修改、调整的其中一个举措而已,这次修法在保留传统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还引入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并调整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从立法者和主管部门的角度来讲,所有这些举措旨在完善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体系,希望律师业同时拥有大型(主要寄希望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中型(主要寄希望于普通合伙形式)和小型(主要寄希望于个人开业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合理结构。其中,大型律师事务所承担着提供综合性、专业化和高端法律服务并使我国律师服务业在国际上具有相当竞争力的使命;小型律师事务所承载着深入基层、走进社区、能够提供有特色和便捷低廉的法律服务、解决人民群众请律师难和打官司难的问题的寄托。
所谓合理结构,并不意味着大型律师事务所越多越好,换句话来讲,虽然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引入,旨在从制度上便利我国形成、出现一批规模化律师事务所,但是,这一制度形式的功能和意义主要在于“便利有之”,而不是“力促多之”。举例来讲,在号称拥有100多万律师的美国,拥有50名律师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大约有850多家,在其中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当中,毕竟还有7家并没有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尤其是,截至2006年,全美84%的律师是在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中执业,14%的律师在拥有2至9人的律师事务所中执业,只有2%的律师在拥有1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中执业,美国的上述情况值得我们深思。总之,我们在是否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问题上,还是要“因地制宜”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审慎思索地“一拥而上”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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