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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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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公司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立法合理性

“合理性”是哲学和社会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学术词汇,也是整个法学概念的基础概念。“它既代表客观、理智和规范的现代行为方式,同时也在对象性、主体性和反思性方面为行为之选择预设了相应的标准或条件,而这些条件恰恰正是现代法律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现实根据。”公司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立法理性是指法律对公司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行为的理性评价与正当性的认同,主要包括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一)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处分权能是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重要内容。民事主体可依法自由处分和转让自己的财产。作为重要的民事主体,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可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作为处分权能的具体化形式,公司转投资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有权利。当然,公司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有一定的差别。自然人享有的一些权利并不能为公司法人所享有。然而法律不能因此而对公司作出不合理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公司法》对公司投资普通合伙企业的禁止性规定,以“法律另有规定”的形式有条件地承认了公司转投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行为。可见,现行法律认为,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就可以向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内的企业进行投资,成为合伙人。因此,公司转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开禁实质是公司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使然。

(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解决了合伙责任承担问题

“自己行为自己责任”这一法谚诠释了法律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然而,现代社会中的责任更多地体现为财产性责任。责任的承担往往需要相应财产作保障。独立、充足的财产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证。为此,各国公司法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和确立了系列的基本法律原则。目前,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该原则旨在保证公司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尽管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差异较大,但同为民事主体的公司却在某种程度上更应有更强的财产独立性。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公司也能同自然人那样用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和自然人来讲,合伙债务当然也可以属于各自的债务,合伙债权人也可以成为他们各自的债权人,从而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当然,不可忽视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和高管人员经营管理这一事实,但与此相关的问题可通过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解决。可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为公司承担连带性合伙责任奠定了基础。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公司形成过程的相似性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源于各类专业人士从业组织为解决其专业特色与传统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存在的矛盾,即“专业人士的执业特点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矛盾,传统合伙的人合性与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矛盾,专业人士的个人信誉与公司法人独立性的矛盾”,旨在解决普通合伙人数众多、缺乏合伙事务关注之心与实际事务执行人的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债务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一点类似于公司高管人员与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往往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上由大股东控制。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关心的是股市行情而非公司的事务执行问题。其次,在某个或某些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损失的场合,其他合伙人仅以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类似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不存在“刺穿公司面纱”和“逆向刺穿公司面纱”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仅以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上述两者在形成与投资者责任承担方面存在较强共性特征。这为公司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之间的制度衔接作了铺垫。

(四)符合我国的实际,契合市场客观需要

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很多令公司想加入合伙企业的情形。这其中包括两个公司通过一项合资以联合它们的资源去开发一个企划或者财产,利用公司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地位以同时获取合伙企业税收上的优势和有限责任,以及利用作为合伙人的专业公司身份以获得公司的税收利益和合伙组织的灵活适应性。” 公司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具有五方面的益处:“一是为公司法人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取长补短;三是有利于法人制度与合伙制度的相互借鉴;四是当公司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人时可以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共同实务之管理,可以对自己的转投资的运用进行直接控制;五是利用合伙企业非法人身份的税收优惠之好处。” 公司作为特殊的普通的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需求,来自于不断演进的市场结构优化之需,导源于市场集体有限理性,属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可见,实现公司投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之需的必然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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