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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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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探讨

合伙内部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反映了各合伙人的责任的大小,法律往往以强行法,任意法或推定法的规则来调整这一问题。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

对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外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比例承担;如果未约定债务分配比例,但约定了利益(盈余)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如果既没有约定债务分配比例,又没有约定利益分配比例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作此规定的,以德国为代表,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法也做了这种规定.其二,合伙协议约定了损益分配比例,则从约定;如果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则按出资比例负担损失。作出此规定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民法第677条第2款规定,“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审判实践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例如,台湾的司法判决就认为,“合伙契约有利益分配之标准,未定有损益分担之标准者,除合伙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于损失不负责任外,自应即以约定利益分配之标准,为其损失分担之标准,不得藉口于其契约上未载明损失分担,即主张不负责任(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号

2.我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通则》第35条和《民通意见》第47条的法条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他们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比例用或字连接,二者处于并列状态,处于相同的地位。众所周知,这和任意性条款的一般模式相背离,将当事人的意志和推定性条款混在一起。这样的规定并未凸现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把合同自由原则放在显要的位置上。

本文以上所举之立法例都把合伙人约定放在首位,充分体现合伙人意志,只是在推定性条款上有所区别。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合伙既具有人合性,又具有资合性。以“平均分配”作为推定性条款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以“出资比例”为推定性规则体现一定的资合性,更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更加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将这两者集于一身,合伙债务承担的内部分配比例,先由合伙人约定,然后考虑合伙人之间的公平性,按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最后考虑合伙的人合性,由合伙人平均承担。通过对以上立法例的思考,本文认为,合伙债务的承担先按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协商决定,只有当没有这一约定或决定,才能再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或者平均承担,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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