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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灵活配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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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灵活配置机制

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这同以法人机关为本位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有着质的区别。我国公司法将量化了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别配置给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形成了公司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的内部权力结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权力的配置具有彻底性、强制性,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这种法定的配置模式行事,股东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而加以改变[1](第197-207页)。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只是结构上的设计,这种设计还具有多样性和选择性,合伙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具体配置。因此,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机制较为灵活。合伙人拥有的平等决策权,既可遵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行使,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既可采用法定的“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也可采用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表决办法(如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形成的决议,既可采用一致通过的原则,也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拥有的平等执行权,既可通过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来实现,也可通过委托执行或分别执行来实现,甚至还可通过授权执行来实现。合伙人拥有的平等监督权,既可通过相互监督实现,也可通过专职监督实现。

由于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机制比较灵活,这就为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进一步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充分调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创造了前提条件。依法理而论,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具有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时,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十个要素:(1)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原则规定;(2)企业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力结构体系;(3)合伙企业的非法人资格;(4)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性;(5)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6)各合伙人的独立主体资格;(7)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8)合伙企业的团体利益;(9)合伙人的主观愿望和从商经历;(10)合伙企业内部实际操作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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