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限合伙制度法律地位问题――赋予其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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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中国有限合伙制度法律地位问题――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
关于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有限合伙是自然人。这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的外部特征,较为松散,不具有外部的统一性,是人的结合,它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是财产的结合,认为有限合伙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其对外活动仍然以自然人名义进行;2、有限合伙是独立的实体。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类型,美国《统一合伙法》认为:有限合伙是独立实体,它是介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另一类民事主体,不是自然人,亦不是法人。如:以合伙名义享有财产所有权及财产转让;合伙人利益分配后合伙人的存续;除合伙人之间的受托义务外,合伙人基于对合伙的受托义务被起诉时;3、有限合伙是法人。 法国1978 年第78—9号法律对《法国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修订后的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期起享有法人资格”;比利时也认为合伙组织为法人;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为税收、查封财产、颁发执照、扣押令、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侵权责任和针对合伙财产的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的目的时,合伙被看作是法人。
我国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将合伙企业定位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相当于美国法上独立的实体。本次《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还是采用原来的定位,在主体问题上并没有新的变化,《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明确的规定“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一种观点的思想直接源于罗马法的一种较为传统的理论,主要盛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罗马法以来,传统立法都不承认合伙组织本身为主体,其主体资格只能是合伙人个人,即自然人。但进入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公司法人制度的成功促使团体主义思潮上升,企业形式多样化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今天世界上许多国家已不再将合伙仅作为单纯的契约关系来处理,而是更多地着眼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认为有限合伙是独立的实体的观点主要理由是:“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和对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限制,使有限合伙兼具资合因素,有别于普通合伙的单纯的人合因素。又因有限合伙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的经营和管理,将合伙人与合伙密不可分的属性破坏,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之间、有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已不存在,除非有限合伙人实质上成为普通合伙人时。因此,有限合伙的自然人的属性较之普通合伙更显淡化。”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也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也有“劳务出资的限制” ,并且股东也可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随着有限合伙的发展,有限合伙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同时修改后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将出资的范围扩大,允许以完成的劳务出资,即以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出资。
笔者认为从立法的战略角度出发,应该赋予有限合伙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已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并且加入WTO,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对外交流需要有多元法人主体的参与,因此将有限合伙作为法人主体来进行法律设计,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更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便于规范有限合伙内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以及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规范有限合伙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同时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的稳定性。并且对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合伙,我们一样可以只按照一重税率征收,如,美国对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企业只征收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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