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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退伙与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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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退伙与转变

首先,有限合伙由于体现出资合和人合兼有的特点,不同于一般合伙,合伙人退出合伙即宣告结束。在有限合伙中,无论是有限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替换,退伙,过世,丧失行为能力都不必然导致有限合伙的解散。如国外法律规定只要能在某个期限内找到另外的合作者,有限合伙就可以延续下去。这一点体现了有限合伙不同于合伙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我国立法时自然应当吸取。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风险投资的特点。大部分风险投资不是追求产品的利润取得回报,而是以股权转让一次性获得高额利润。风险资本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机构还是风险资本投资者都要考虑一个便捷的退出通道。所以在这一点上立法所需要考虑的只是对有限合伙能否继续维持下去进行有效地监督,并及时公示于社会,而不必过多注意于某个具体的投资者的退出与加入。在此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规定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找到新的合伙人,并且不对有限合伙协议进行根本性的改变,则原先的有限合伙经过公示后就得以继续维持。

最后,有限合伙的和约期限一般只有10年。而集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金制,大家将资金集中到一起,形成一个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另一种是承诺制,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起初并不注入全部资金,只提供必要的机构运营经费,待有了合适的项目,再按普通合伙人的要求提供必要资金。目前已广为采用的是承诺制。而且,有限合伙一般只是风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投资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创业者所愿意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技术逐渐成形并取得一定效益后,必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改造。在英美,企业改变组织形态相当自由。一个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吸收他人入伙而变成合伙;为扩大资本,他们又可以吸收一些有限合伙人,以便继续控制企业的领导权。以后,企业继续扩大,这个有限合伙又可以进一步转变为公司。由于有限合伙制度更多的只是一种过渡性的企业组织形态,所以在立法上也要充分考虑这一特点,对有限合伙企业向有限公司制的转化以及有限合伙人的退出在立法中作出同步的规定,提供一条便捷而有效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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