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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中合伙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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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徐某与夏某等4人口头约定合伙做治江工程,徐某为合伙的负责人。因徐某已死亡,法院查明徐某与夏某、周某、赵某四人系口头合伙,原告徐某某是否入伙,徐某的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

[案情]

2005年11月,徐某与夏某等4人口头约定合伙做治江工程,徐某为合伙的负责人。后徐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合作提供抛江块石。截至2007年10月,治江工程应付徐某的款项为394501.6元。2007年3月,徐某因病死亡。徐某与夏某等4人对合伙事项未进行清算。原告徐某某主张其与徐某是合伙关系,要求对原告与徐某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

[评析]

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案件,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认定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徐某出具收条2份、原告自己记录的有徐某签字的清单、证人多是听徐某讲原告与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言。因徐某已死亡,法院查明徐某与夏某、周某、赵某四人系口头合伙,原告徐某某是否入伙,徐某的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因徐某某系在合伙经营中入伙,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入伙亦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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