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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之所得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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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湾省南区国税局执行业务者联合执业或其它所得者合伙经营之所得认定原则

第一点为避免执行业务者藉联合执业或其它所得者藉合伙经营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实,爰订定本原则。

第二点本原则所称「其它所得者」系指私人办理补习班、幼儿园、托儿所、托育中心(安亲班)、养护、疗养院(所),不符合免税规定者。

第三点执行业务者联合执业或其它所得者合伙经营,应于事实发生年度办理结算申报时,由代表人检附联合执业合约书或合伙契约书向稽征机关核备(变更、注销时亦同),各联合执行业务者及其它所得者并应检附盈余分配表供核。

代表人如未于所得核定前检送合约书者,依前一年度之状况核定所得。

第四点新设立或由独资变更为联合执业或合伙经营者,若无法提示出资(力)证明及盈余分配等相关证明文件,视为独资经营,所得全部归课负责人。

第五点执行业务者数人联合执行业务,应以具有相同专门职业之执业资格者,始准比照联合执行业务申报所得税办法办理,其收入应全部合并计算再依盈余比例分配,不得有分开计算之约定。

如非有相同执业资格者设立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应分别就各人之执业收入计算所得。

第六点执行业务者与非具有执行业务资格者经营专门职业业务,若经查得非具有执行业务资格者确有实际出资及盈余分配之情形,得以实际所得人为课税主体,并通报其主管机关。

第七点联合执业者之执业区域,依法需向主管机关办理登录,始得执行业务者,如事实与登记之执行业务区域未合者,除依法核课执行业务所得外,应通报其主管机关。

第八点私人办理幼儿园、托儿所、补习班及养护、疗养院(所),如经主管机关核准为合伙经营并具有证明文件者,可以合伙人为所得人,分别按其分配比例归课综合所得税,如申报合伙人与立案机关核准名册不符者,应依查得事实认定,并通报其主管机关;至主管机关无合伙报备规定,或未经主管机关立案,或经立案而已移转经营权及所有权经查明另有实际所得人者,应视个案情形,以实际所得人为课税主体。

第九点联合执业合约书或合伙契约书应记载内容如下:

(一)合伙主体:执业名称、执业地址、各合伙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合伙经营期间:载明实际合伙期间之起讫日(包含年月日)。

(三)合伙之出资:各合伙人出资方式(如:金钱、其它财产权、劳务...)及其对价。

(四)各合伙人分配盈余比例及收支处理方式。

(五)其它记载事项(如合伙人得支领薪资等)。

第十点联合执业或合伙经营者之出资,应查明有无出资之事实,如以金钱方式出资者,应提示资金流程证明文件;以金钱以外方式出资者,应以估定价额为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查核属实者,始依联合执业或合伙经营方式归课各合伙人之所得,若合伙人无法提示上开确实有出资资料供核者,视为独资经营,全部归课负责人之所得。

第十一点执行业务者或其它所得者涉嫌以联合执业或合伙经营方式分散所得,应予查明,依法补税处罚。

第十二点本原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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