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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应该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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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特殊的普通合伙应该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合伙,一种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看,普通合伙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区别在于主体、行业和责任的三个方面,而最大区别主要在于对外责任形态的不同。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下,除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外,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个规定,适用于律师业。

律师业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更适合事务所的存在和发展。

1、律师业专业性强,准入门槛高于其他行业

要成为一名律师的前提是,通过司法资格(之前称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资格考试是国内难度最高最复杂的考试,一次通过率依旧很低,因此取得律师资格或司法资格的人员,其法学知识结构、程度、相关认知能力可以说达到了一定水平。

2、律师个体执业活动的独立性

由律师业的准入门槛较高特点所决定,每个律师都具有较强甚至很强的独立操作能力,在业务活动中,每个律师都是或者应该是能独挡一面的战士。

3、注重效率的自由职业的特性

律师被称为自由职业者。执业的自由容易产生随意性或偏差。因此,由于各人思维方式、法律功底、业务技巧、责任感及价值取向的区别,加上社会大环境的影响,难免出现违法违规执业的现象或出现重大过失导致当事人受损的情形,容易殃及无辜合伙律师的权益。

等等。每个律师事务所,从某种角度讲,可以说是由若干精英、或准精英合伙组成。每个律师都要对自己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事务所负责,对他人负责。因此,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组建律师事务所,应该是比较适合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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