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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立法与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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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立法与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多元化

美国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其中采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占80%。我国的风险投组织形式单一, 几乎全部采取风险投资公司的形式,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政府成为投资主体,其中政府投资约占总投资的80% 。

在风险投资组织形式选择这一问题上,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修订前 ,我国学者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主张:其一,主张我国应采用公司制。认为有限合伙制虽然有许多优点,但缺乏约束,且我国不具备实现有限合伙制的条件。在我国只能实行公司制,这种形式有法律基础,符合风险投资的特点,有利于筹集资金,道德风险低,股东参与管理有利于决策的科学合理。其二,主张采用有限合伙制。 认为有限合伙制具有激励内置化,道德风险极弱化,税赋调节等特点,而且风险投资实践表明,公司型风险投资公司在运作中也存在一定困难。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规模不能超过50%。有限合伙吸收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摒弃了纯粹人合组织的弊端,比隐名合伙稳定,比公司制度灵活,是成长型企业吸收资金的优良工具。有限合伙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弊端。

它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责任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缺陷的整合者,不失为一理想的制度设计。由于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它突破有限责任制度的樊篱,给债权人以充分保护,具有较为可靠的商业信用。另外,它还有普通合伙所无法比拟的优点,它克服了普通合伙难以募集新的资本的缺陷,保留了其成立简便、经营简约的优势,吸收了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制度的精华,使自己在融资方面和商业信用方面都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风险投资业中,由于投资对象一般是高风险、高回报的高新技术产业,完全的无限责任制使投资者个人承担太大的投资风险,从而使投资者不愿向风险投资业投资,阻碍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同时,完全的有限责任制又使投资者易于逃避投资风险,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认为现在实现有限合伙制条件不成熟时。我国风险投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以公司制为基本形式的第一阶段;以有限合伙制实现为第二阶段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废除了第12条中,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增加了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赋予了合伙企业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因此,目前我国无论是采取有限合伙企业或是采用公司的组织形态,原有的法律障碍已经基本扫除。由于各类风险投资组织形式之间存在比较优势和劣势,美国风险投资机构的典型组织形式之所以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养老基金、大学和慈善机构等投资者是免税实体。有限合伙制这种组织形式,保证了他们的免税地位。

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并没有比公司拥有其他优越性。所以,笔者认为通过多种组织方式、多条资金渠道筹集充足的风险投资基金,促进我国高新科技公司和其他领域的创业企业发展,应当成为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方向。除了我国原有的公司制风险投资,我们不仅要发展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而且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基础上,还应当以信托制度为支撑,进一步可以发展信托风险投资基金。截止,2007年7月30日,沪深两地已经有近10家有合伙型私募基金成立,经营范围兼有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7000-9000亿元人民币之间,证券市场进入新一轮牛市后,其规模已经超过1万亿元,截止2007年9月底,沪深股市市值已逾20万亿,私募基金也已占其中的5%以上。 随着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在我国呈多元化发展态势,其筹集资金的规模将进一步扩大,并且必将向其设立宗旨回归,专项投资于创业企业,而不是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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