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合伙纠纷适用法律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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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审理合伙纠纷适用法律的问题探讨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民法通则专节对其加以规定,确定了经它的法律地位,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合伙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保障。目前,由于个人合伙在其自身发展和经济活动中不终止同程序的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深感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对下列几个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关于成立合伙的协议要件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这说明订立书面协议是认定合伙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定有口头协议的合伙纠纷的也不能不管。因为口头协议也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对原协议本身的内容无争议,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的问题对有争议口头协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能否认定为合伙一些同志认为,此类纠纷的合伙性质难以认定,一般不予立案受理。笔者原则上同意对口头协议有较大争议且查无实据的合伙不予认定,但不能不予立案受理。这是因为,首先,认定应否构成合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其次,由于不少合伙人往往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举证,难免掺有虚假成分。如果不进行审理,就不能查明当事人举证的真伪。其次,将这些纠纷推之不管,势必增大当事人对立情绪,甚至激化矛盾,这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
关于对合伙投资的认定。合伙的出资及份额,决定着各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实践中,由于对合伙人出资方式的内容理解不同,造成划分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界限的混乱,由此确认当事人各自的法律责任也易出现偏差。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导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有形财产,如资金、设备、房地产等,也包括无形财产,即技术、决策和经营活动等。当然,对这种投资的认定应以合伙协议为前提,只要投资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不应加以限制。例如,对以劳动出资的人能否认定为合伙人,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只要劳动出资人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也表示同意,就不能视为帮工,而应视为合伙人,因为按照合伙的性质,合伙人对合伙投资的成立必需具备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两个行为要件,帮工虽然也参加劳动,但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盈亏责任。而劳动出资既参加经营,也参加劳动,所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两个行为要件。
关于对合伙承包中法律责任的认定。合伙承包作为承包经营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合伙和承包的双重性质,正是由于这种双重性,给法律上的确认带来了一定难度。如果按承包经营处理,就要依发包方的法人性质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如果按合伙处理,就要依个体性质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合伙承包人个人大量投资的,应按个人合伙的性质确定其法律责任。即合伙组织内部发生纠纷的,合伙人各自承担无限责任,外部发生纠纷的,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承包方与发包方发生纠纷的,合伙承包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包方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合伙承包人更换后,原合伙承包人遗留的债务,新承包协议约定由新合伙承包人承担的,按合伙外部纠纷处理原则处理;新承包协议没有约定由新合伙承包人承担的,可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后,再由其向原告合伙承包人追偿。但是,对于那些主要生产资料都是国家或集体的,没有什么个人投资的合伙承包,无论合伙承包人是否更换,发包方均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关于对公民和法人等为主体组成的合营体性质认定。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困难。因为民法通则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法人联营和个人合伙虽然都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的性质却有无限和有限之分。如果将公民和法人的合营划为两种经营体的任何一种,都会使公民和法人这两个合营主体中某一个主体的责任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在国家法律未对此种合营作出明确规定前,不要勉强将其划归哪一法定种类,在实践中应参照这个合伙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法人联营的条款具体情况具体处理。理由是:第一、这两种单一性质的主体的合营具有许多共同之处,这就决定了公民和法人这两个不同性质的主体可以在近似某一单一性质主体联合形式的基础上实行合营,应当给予保护。
第二、公民和法人两个主体的法定责任性质不同,硬性适用某一种责任,都会违背国家关于公民和法人责任性质的立法精神。因此,处理这类纠纷,既要按照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由联营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又要依照各自的责任性质确定其责任的物资承担范围,即合营主体是个人的,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合营主体是法人的,应以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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