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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合伙制改革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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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调整合伙制改革的基本思路

历史经验与现实教训,足以让我们对合伙制产生一种清醒的认识,也警示我们对合伙制应当有一种合理的、而不是过高的期望。实施合伙制能够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不论是眼前的,还是从长远来看,但是,这需要现行的法律制度提供一个真正的、与公司相区别的合伙组织形态。同时,实行合伙制并不解决中国会计职业发展的根本问题,更不可能解决中国会计职业发展面临的所有问题。

专业人士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以不同的业务为侧重点时,他们对执业方式的灵活自主与规避法律责任风险两个方面的要求是不完全一样的。不同组织形式的存在为专业人士提供了一种多样化的选择。合伙作为一种低成本的、灵活的、能够充分发挥专业人士自主性和创造力的组织形式,最符合发展初期的、小型的会计师行的需要。合伙所蕴蓄的平等、合作、共同管理的理念,也只有在小型事务所中才能真正成为现实。当然,作为一种价值观,这些“平等”、“合作”的理念与专业人士的职业道德相一致,对于规模较大的事务所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们不应当忘记,合伙首先是一种“方便好用”的组织形式,它对于职业道德或人文精神的熏陶只是潜移默化的,需要通过长期的实践而逐步形成,不可能通过人为地搭建一个合伙的组织框架就能够创造出来的。因此,我们不能理想主义地行事,置合伙组织形式与会计职业规模化发展之间的冲突于不顾,一味地要求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合伙制。合伙只不过是专业人士可以采用多种执业方式之一种,它应当成为、也只能成为注册会计师的一种自愿选择。

在强调合伙制对强化责任,重塑良好的职业形象之重大意义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特征与规模化的会计执业活动之间存在的明显对立,应该很现实地考虑是否存在其他方式的强化责任的制度安排。笔者以为,从前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意识不强,并不是因为没有实行合伙制,而是因为法律责任的风险尚未充分显露出来。“验资爆炸”尽管在几年前曾经喧嚣一时,但是,相对于审计失误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言,验资诉讼实在不值一提。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取消了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诉讼禁令,针对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审计中出现重大失误的民事诉讼的大门已经打开了。这将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爆炸。即使是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庇护,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也能够感觉到这一巨大的法律责任风险。相对于上市公司公众股的规模,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本和储备简直不足挂齿。一桩虚假陈述案的民事索赔就足以荡尽整个事务所的全部资产,令其覆灭。

可能有人认为,专业人士的财富都在个人脑子里,事务所破产对个人没有什么影响,只有让会计师倾家荡产才行。这种言论在认为会计师“只会做假帐”之当今社会中很受追捧,但是它是对一切有良知的专业人士的莫大侮辱。事业发展的中断,职业信誉的损害,对任何一个会计师来说都是沉重的打击。如果只是为了“痛快”而全面推行合伙制,只能伤害了那些无辜的、有良知的专业人士,而无法惩罚那些真正无视职业道德者。因为即使在合伙制下,专业人士要逃避个人财产责任也不是不可能的。在香港,专业人士名下无财产,家庭资产全部登记在配偶名下,这早已是普遍存在的、人所共知的事实。它实际上构成了对合伙制的一种辛辣的讽刺。

总而言之,不论是合伙,还是公司,这些组织形式都是为了服务于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而不是妨碍甚至束缚他们的发展。合伙制改革也应当把握这样一个基本思路。中国会计职业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最大的问题是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无法适应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无法应对来自国际会计公司的竞争。会计职业的体制改革应着眼于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创造一个尽可能顺畅的发展空间,促使其尽快成长起来,而不应本末倒置,将组织形式本身作为改革的总体目标,更不应强制推行某一种组织形式。

笔者以为,如果真把会计职业的组织形式作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待,目前最重要的工作恐怕不是全面推行合伙制,而是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确立注册会计师个人执业方式的合法地位。试想,在中国广袤的土地上,有多少尚有余热的老会计师或者刚刚开始创业的会计专业人士,受困于现行法律对“若干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事务所”进行执业的要求,无法光明正大地为当地的小企业提供代理记帐、纳税申报等基础性的专业服务。这是中国会计职业中很大的一个群体,他们的权利不应被忽视。也正是他们,将随着业务的发展而逾越个人执业的阶段,成为合伙制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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