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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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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辨正

在一些律师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不是一回事,并为此“感到有些遗憾”;有的人有时则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换称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问题原本并不复杂,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这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实是一回事;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称作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不正确的。

回顾这次《律师法》修订的过程,虽然早在修法调研论证期间,各有关方面就已在我国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问题达成共识,但是,碍于《民法通则》对于合伙的专门规定仅有传统的普通合伙一种形式,根据立法的法律协调原则,在新的律师立法中,一时尚不便就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突破性的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进入审议阶段时,该法修订草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组织形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合伙扩充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组织形式。为解决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需求,2006年5月,司法部向全国人大相关部门提出了一条修法意见,建议在该法附则中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问题作出规定。这一建议原则上得到了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的前两次审议稿中,采用的一直都是“有限责任合伙”的称谓。修订草案中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解释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到了2006年8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三次即最后一次审议时,基于种种考虑,才将先前使用的“有限责任合伙”称谓修改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但对其内涵并未做根本改动。因此,就其实质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就是有限责任合伙(参见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作出了规定,相应地,在《律师法》修订中,对原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修改、扩充的立法条件也就成熟了。同时,为保持相关立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对于新规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只能分别称为“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因此,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实是一回事。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是不同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的一个独立的概念,仅适用于企业,且主要着眼于企业融资机制。因此,有限合伙的称谓依法并不适用于像律师事务所这样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所以,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称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显然也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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