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的中内外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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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退伙的中内外评析
所谓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他本人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退伙分为法定退伙、意定退伙和声明退伙。
1.外国法律关于退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对于退伙制度,各国都予以高度重视,均用法律对退伙予以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如《英国合伙法》第17条、36条,《德国民法典》第723、724、725、736、737条,《瑞士债务法》第545条、687条,《日本民法典》第678、679条[19]。《英国合伙法》第17条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之前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而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但是,一个转换协议则可以使原合伙人不再对先前债务负责,这些债务将转移给替代原合伙人而成为新合伙人的人。”第36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退伙的合伙人也要对离开合伙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遵守《英国合伙法》中关于向合伙的现有客户送达真实通知的规定;以及是否采用在London Gazette一案中刊登广告的方法向将来潜在的客户作出建设性通知。”《日本商法典》第93条规定,“已经退股的股东,对于总公司所在地办理退股登记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仍负相应责任。前款中的责任,对于按前款规定进行登记之后两年内未提出请求、或提前做出请求的意思表示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后经过两年时即归于消灭。前两款的规定,也准用于转让其所持份额的股东。”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于退伙的合伙人而言,往往要求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一定的限制,既有对债权人的时效限制,也有对退伙人的通知义务和登记义务的规定,这样对双方都能起到一定的利益保护作用。
2. 我国法律关于退伙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至54条对于退伙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债务承担上并未进行改进,这不利于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合伙人退伙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合伙人的退伙就是意味着合伙财产的减少以及偿债能力的下降,此时债权人最初交易所依据的合伙财务状况已经发生变化,这一点对于债权人来说极不安全。虽然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依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那么,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因为退伙而减少的情况下,意味着债权人的第一道偿债屏障被削弱,此时应对债权人及时进行通知,以使债权人作出适当安排来应对这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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