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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有限合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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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英美法系有限合伙制度

一、英国

因1890年的《英国合伙法》存在适用的问题,促使立法者制定新的法律,英国在1907年制定的《有限合伙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1890年的《英国合伙法》第 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例收取利息,并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 从理论上讲,借款给某个企业与投资于该企业是完全不同的,而在实践中却总是难以清晰区分。如果出借人参与了合伙的经营,他就会被认为是该合伙的合伙人。然而,这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成为合伙人,因为当出借人的金钱在企业资产中处于危险境地时,他享有作为出借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因而这样的行为是合法的。结果处于此境地的出借人要保护自己的资金,却又不能决定他应该介入企业经营的程度。如果他超过了设定的界限,他就成为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有些人乐于享有合伙带来的利润,想做纯粹的投资者,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也不愿承担无限责任。后来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改变上述情况下这类投资者的模糊地位的需要,英国引进了有限合伙立法,并在1907 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在1907 年《有限合伙法》颁布时,人们对它给予很高的评价,有评论家评论道:“这一法律的影响有可能引起商界的一场小型革命。……毫无疑问,自此几年后,整个联合王国会有大量采用这种有限合伙制度。” 当然,有限合伙并没有如人们最初预料的那样成为最为主流的企业组织形式,但由于其自身机制的特点和税收的优势,有限合伙在英国仍然被广泛采用,并且在中小企业发展、土地租赁以及财政、金融部门投资基金运作中仍继续被看好。

二、 美国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遭到了反对。后来,在公众的要求下,立法者对债务人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提供的救济方式就是有限合伙,但是,普通法一直不接受这种企业制度,有限合伙在17、18世纪的美国依然是一项相当陌生的制度。在许多人看来,有限合伙是一个陷井。美国纽约州、康内狄克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分别在1822 年、1836 年对有限合伙进行了立法,是美国最早对此进行立法的州,随后东部沿海各州都以纽约州的有限合伙法为其立法模式制定了自己的有限合伙法。当时制定有限合伙法的目的是:“以允许进行贸易投资,对公众没有损害,也不对特别合伙人(当时对有限合伙人的称谓)造成其投资以外的损失的方法鼓励商业活动。” 但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出发,当时的立法对有限合伙人的限制十分严格, 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是以严格遵守制定法的规定为条件的,在当时他们只不过被认为不过是一种特殊种类的普通合伙人。

1916 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在制定 1914 年《统一合伙法》之后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 )。 在制定该法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是只有少数有限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 1916 年制定该法时没有预料到的。为此,1976年,统一州法委员会修正并颁布了《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 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以下简称R.U.L.P A (1976 );1985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在R.U.L.P.A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修改,以进一步改进统一法(以下简称R.U.L.P A (1985 ) )。至 1997 年 9 月 1 日,已有 49 个州采用了《统一有限合伙法》。1997 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法起草委员会,并在 1998 年全体会议上提出了第三个修订稿。2001 年,该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改革力度更大,有限合伙首次被赋予了与普通合伙对等的法律地位,至此,有限合伙法成为一部独立于普通合伙法而存在的企业法。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商业文明发达的美国,商业组织形式呈现出成熟而且多样化的特征。除有限合伙之外,在美国还出现了两种新颖的合伙形式,即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 LLP)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 LLLP)。另外还出现了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 LLC)(还有人译为“有限责任公司”)。

LLP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对自己执业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德克萨斯州,是80年代房地产和能源价格崩溃导致的全国性的银行和储贷协会(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s)倒闭的直接产物。LLP与LP都是对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进行限制的一种合伙组织形式,其基本精神都在于减轻合伙人的责任,由无条件的无限责任变为有条件的无限责任。美国的合伙法将LLP定位于GP,以与LP区别开来,除有限责任以外,在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同普通合伙无异,多为专业性合伙所采用,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医疗机构。且很多州(加州、科罗拉多、内华达、俄勒冈、纽约等州)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 LLP。科罗拉多州的法律就要求所有合伙人从事同一行业,拥有同类的执业证书,如注册会计师、律师、医生等。严格说来,LLP 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而是一种新的责任分配方式,其设立前提是存在一个普通合伙,在此基础上可以申请享受责任限制,即享受有限责任限制的普通合伙。(虽然各州都承认“完全的有限责任”——亦称“宽防护盾”( broad shield)更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但是绝大多数州在立法中仍沿用“部分有限责任”——又称“窄防护盾”( narrow shield )的原则,即无论合伙债务的性质如何,只有在某项债务是因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或过错而导致的时候,合伙人才能免于承担“个人替代责任”(vicarious personal liability)。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7), Addendum.)LLP与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简称 GP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全体合伙人自愿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其全体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LLP与GP不同的是,LLP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对于其他合伙人、合伙之雇员、经理、代表、代理人因其过失(negligence)、不法行为(wrongful act)、管理不善(misconduct)或越权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其个人负责,别的合伙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 LLP 中,一个合伙组织因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债务,都只是合伙组织的债务,合伙人不会仅仅因为其拥有合伙人的身份或作为合伙人采取了某种行动,就必须直接或间接地以出资等方式对该债务承担个人责任。(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7), Article 3, Section 306(c).)LLP 合伙人对自己执业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其他合伙人执业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合伙人仅对因其过错而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2001 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新增了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规定。LLLP有关责任限制的原理基本与 LLP 相同,是享受有限责任限制的有限合伙。LLLP的设立前提是存在一个 LP,集 LP 和 LLP 二者的优势于一身,将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无条件无限责任也转化为了有条件的无限责任。但是,即使在美国,LLLP 也是一种较为新颖的企业形式,其在普及程度和成熟性上,远逊于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

怀俄明州在1972 年率先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佛罗里达州紧跟其后于 1982 年制定了一部类似的法律。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 1995 年完成了《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的起草工作,目前已经被夏威夷、南卡罗莱那、犹他、佛蒙特和西弗吉尼亚等许多州采纳。LLC是美国一种新型的非公司型企业形式(注意:该种企业形态是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截然不同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可以依合同设立,其出资者不称“股东”,而称“成员”,且可以劳务出资,没有股东大会,董事会也可不设,管理方式与合伙趋于一致,包括“成员管理公司” ( member-managed company)、“经理人管理公司”(manager-managed company)以及信托管理三种模式。 美国有限责任企业集中了传统普通合伙和封闭型公司(如我国以及其他大陆法系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点。与 LP 相比 LLC 优势在于:所有成员均享受有限责任,也可根据成员或经理的选择承担额外的责任以保持合伙的个人信誉;管理结构更加灵活,相对于 LP 中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严格限制,LLC 全体合伙人均可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和决策;LLC 与 LP 一样享受税收上的优惠,尽管其有法人资格,但却不交纳企业所得税,仅就其成员所分配利益计缴个人所得税。

LLC 同样可以避免某一合伙人因为其他合伙人的过失以及不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LLC的突出的综合优势,大家都相信其将迅速取代合伙和闭锁公司,成为闭锁企业的主导性经营模式。然而,资料表明LLC并未如设想的那样取得压倒性的增长优势。对此现象很难给予彻底的说明,但以下几个因素也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这种对传统公司的持续偏好:首先,同传统公司相比,LLC的设立更为复杂;其次,在很多情况下,S章公司同合伙(K章)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并不大,因此有过S章公司经历的商人可能会倾向于继续选择该形式,而不轻易进人LLC这一陌生领域;再次,由于LLC只适用于闭锁企业,对于那些在设立之初就对日后转型为公众公司有所考虑的企业而言,一开始就选择传统公司的形式可以避免日后的转型成本;最后,相比于历史久远的传统公司,LLC毕竟还是一个新兴领域,存在着若干不确定性,因此很多创业者出于习惯和传统的惯性继续设立传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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