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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为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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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法规、规章为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的准备

随着风险投资的发展和制度、法律条件的成熟,人们再次对有限合伙的法律问题产生了关注。专门的《有限合伙法》虽然还没有出台,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却已先行一步,对我国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有限合伙做出了规定。如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一次提到了有限合伙,它表明该条例所称合伙是指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继《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之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发布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指出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并对合伙人资格、合伙协议和合伙管理等各方面内容都做出了规定。另外,浙江省政府制定的《浙江省鼓励发展风险投资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基金制等组织形式。地方法规、规章为有限合伙在部分地区成为风险投资的法定组织形式扫清了道路,使有限合伙这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在我国逐步地发展起来。虽然这些法规、规章的立法层次低,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法律,但它们为有限合伙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和实践经验,对其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马克思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除非人类尚无认识到的,凡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事物都应尽可能地纳入法的规范之中,何况法律规定只是给经济生活主体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并不是必然要求人们采用所有的法定组织形式,只要经济条件具备,就应适时地制定有限合伙法。现在,风险投资已在我国得到了初步发展,从1998年起就掀起了风险投资热,有限合伙的制度价值也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如果再不规范有限合伙,势必会限制和阻碍风险投资的发展。因此该是有必要规范有限合伙的时候,也是有限合伙法应该出台的时候了。

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部委规章)第4条规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外,投资者还可以自行约定内部收益分配、分期出资和企业有限存续期等。这样的责任分配和合同安排,符合国外立法中有限合伙的特征,但《管理规定》对必备投资者的资本等要求过高,且仍沿袭中外合作企业由联合管理委员会和下设经营管理机构管理合作企业的做法,而不是由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管理企业,因此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虽然如此,立法者仍朝着有限合伙的规制迈进了一大步,为将来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引导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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