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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与合伙纠纷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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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合伙与合伙纠纷及实务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纠纷即指因合伙产生的纠纷。

合伙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如无书面协议,则必须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可认定为合伙关系。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合伙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设立合伙企业;二是登记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三是事务合伙,即合伙人共同合伙经营某一事务或某类事务,但不申领证照。

司法实践中还有各种合伙形式,如隐名合伙,合伙人共同约定以某个合伙人个人名义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以某个合伙人个人名义出资为公司或其他企业股东,由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或其他企业股东个人所有的特性,对此类合伙关系的认定争议较大。

例:甲、乙、丙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合伙创办建材厂,以丙个人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材厂经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建材厂发生巨额亏损,甲、乙先后离开建材厂,后建材厂一直由丙经营。2005年10月,甲、乙均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丙,要求丙偿还出资款,后撤诉。2006年4月,甲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丙,要求丙偿还出资款。法庭审理中证实丙出具给甲、乙的收条中言明收到的款项为出资款,丙提供了建材厂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的书面证明,建材厂四名职工的证言,曾为甲、乙、丙清理帐务的会计证言,甲、乙共同参与建材厂经营管理的签字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甲、乙、丙为合伙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有:一、建材厂领取的是丙个人名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确定甲、乙为建材厂合伙人,也不能认定甲、乙、丙为合伙关系;二、丙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明确证明甲、乙、丙合伙的出资额、合伙期限、经营管理、盈亏承担等,不能满足合伙的成立条件。

合伙形式及合伙目标企业采用的形式,由各合伙人共同的合意所决定,处决于合伙人的共同意愿,而不能以目标企业的性质来否定合伙人的共同意愿及合伙关系。上例甲、乙、丙合伙投资建材厂时,以丙个人名义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各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没有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但并不能否定甲、乙、丙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法律也没有合伙不得以某个合伙人个人名义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甲、乙以建材厂领取的执照是丙个人名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由,否认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材厂系甲、乙、丙共同合伙投资,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明显特征。合伙关系成立后,因履行合伙合同发生的争议,均是由于合伙而产生,也即由于甲、乙、丙之间合伙的原因,而导致出资额、管理、经营期限、盈亏、对外合作等等纠纷,均属合伙纠纷。合伙投资数额的争议、合伙期限的争议、合伙盈亏的争议等等其本身就是合伙纠纷的范畴,不能以合伙人没有明确的投资数额、没有明确的合伙期限,而推定没有合伙关系或合伙不成立。

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的明显特征,就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为合伙纠纷。相反,不能因为发生了合伙纠纷,而否定合伙关系或推定合伙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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