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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之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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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合伙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之误区▲典型案例索引

案例1:原告求某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新昌县大市聚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车间GMP改造工程。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简要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建造过程中的资金进、出均由双方平均收支出;建造过程中的分项造价必须得到两人同意。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07年11月对帐确认总工程款为4355623元。由于原告无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已单独领取工程款4086420元以及押金1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称,三工程总共应付款为4771276元,原告已为工程垫付1868678元,结合亏损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302851.50元,为此诉请要求支付。经审理,本院以合伙未经清算不符合起诉条件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自2007年1月起合伙经营挂面生意,双方仅对出资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投入整套挂面设备一套,各占50%。原告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全部财产均由其控制和支配。由于合伙生意不景气,基本处于半做半停状态,原告遂于08年7月提出要求解散合伙,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如不能返还,要求对现有的合伙财产挂面设备一套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以未经清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前述结案方式数据统计以及典型案例反馈,对于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错误认识和做法:

1、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本院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其中以撤诉和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的,最主要的原因和理由就是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法院无法确定盈亏具体情况。人民法院曾经实施过一段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提供合伙帐目审计报告,才能够立案”,但后来出于不能剥夺当事人最后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取消了该限制。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该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诉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当事人认为帐目和财产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帐目清算,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合伙纠纷案件,从《民诉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受理条件来看,应该说都已具备。其中第(三)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具体事实以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清晰或无可争议的事实。只要原告起诉时能说明上述事实,并提供初步的起诉证据,就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尽管,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双方对合伙开支帐目存在较大争议,或帐目混乱、各自记帐等导致合伙开支帐目与合伙盈余无法查清,但却不影响案件受理。因此,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2、合伙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一律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财务管理制度相对较为松散。比如没有建立规范的明细账本;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形;或者较大数额的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合伙人各记各的帐,分别管钱、管帐等。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如果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帐目,或者帐目、财产都由被告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对支出存有争议,有的法官就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前述案例2就是典型的例子。委托帐目审计或会计鉴定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并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法院不区分情形,一律以帐目不清或未经清算,合伙财产不能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但有违法理,并且人为地阻塞了合伙纠纷的解决渠道。

3、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经清算,终止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再下一步的工作。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错误的认为只有经过清算或结算,合伙才算真正终止。特别是一些口头协商解散合伙的情形,如果一方故意不予认可,法院就会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合伙关系未终止,从而判定部分合伙人的擅自经营行为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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