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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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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现代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

现代世界各国对合伙都作出了一些法律规定,德国首先在民法典中将合伙定性为契约规定在债编中,《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由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德国民法把合伙看成是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商事合伙,承认商事合伙可以凭借自己的商号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独立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地参与法律诉讼活动。但不承认合伙的主体资格,《德国商法典》中对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认为二者均不属于法人”。

大陆法系中其他典型国家: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对于商事合伙规定却与德国大不相同。《日本商法典》第53条规定:“公司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因此,日本实际上是承认了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法人性质,与此相近,《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而在意大利不仅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而且普通合伙皆被视为法人之列。并且,意大利不存在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俄罗斯与意大利一样,将所有合伙的企业都纳入其中,并明确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为上合伙的两种形态,归为法人之列。但对于民事合伙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列入债的种类中称为契约之债。英国《合伙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合伙是为获利而共同从事营业的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但对合伙又看成是一种整体,其第4条规定:“加入到合伙相互关联的所有人在本法上被集体地称为企业。”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除德国外,大多代表性国家都承认合伙的法人性质。而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认为合伙仅是多个民事主体的联合,其财产为合伙人共有,但又能看出其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对于合伙却认为可以拥有商号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这些做法既与当今世界关于合伙的规定相悖,又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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