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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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程序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程序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 字号 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若申请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且应受停止执业以上处罚的执业行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则不得作为申请人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4、申请人原为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且该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规定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若该申请人对此处罚行为应负重大责任,则该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5、原注册地不在我市的执业律师,除应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在我市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一年期满方可作为申请人。如申请人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确属我市急需的法律人才则不受执业一年期满的限制。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方式;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
第四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合伙协议;
4、律师事务所章程;
5、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
6、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包括租赁意向书)或其它合法使用证明;
7、申请人现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与该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等交接事宜已经做出合理安排并同意申请人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后调出的证明或协议;
8、如申请人原是合伙人的,还应提供申请人已经退伙的证明;
9、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0、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第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应当齐全、规范、有效。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受理通知书》,转入审核程序。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六条审核程序包括初审、复审和审定三个阶段。审核程序的时限为26个工作日,但司法部名称检索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七条在审核过程中,为核实相关事项,登记机关确需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应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对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核程序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第九条对于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应在律师事务所完成下列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的调动手续;
2、对于申请时提供的办公场所证明是租赁意向书的,应补充正式的租赁协议;
3、其它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下列开业登记事项:
1、刻制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2、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在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4、开立律师事务所银行帐户,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其它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时,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书;
2、关于名称变更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及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名称应通过司法部进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
对符合条件的名称变更申请,登记机关应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更换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所属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并及时变更其他相关部门的登记事项。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司法部名称检索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主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登记申请;
2、关于变更主任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登记,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申请书;
2、关于变更章程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存档。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新合伙人加入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伙人应执业3年以上,并自申请日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新合伙人加入,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申请书;
2、关于新合伙人加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合伙人入资的验资报告。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出合伙时,应按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合伙人退出变更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书;
2、关于合伙人退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结清证明,案卷登记及卷宗归档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
2、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任签字的注销申请书;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以及审计报告;
(四)已结案件的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协议。
第二十条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同意注销的文书并予以公告,通知律师事务所交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以及所属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终止,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审核登记程序的规定》(京司发1999[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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