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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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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英与付大雄、王洲合伙协议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中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吴昌英,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隆康路一栋1115号。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大雄,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99号。

被告王洲,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22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旭,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昌英诉被告付大雄、王洲合伙协议合同纠纷一案,吴昌英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卓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和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吴昌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付大雄、王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英诉称:2003年12月2日,吴昌英、付大雄、王洲、秦苏四人共同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合伙经营常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石山煤矿(以下简称火石山煤矿)。四人各占25%股份。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2005年1月,付大雄、王洲单方通知吴昌英、秦苏要求其退股,吴昌英、秦苏对此无理要求予以拒绝,之后付大雄、王洲不允许吴昌英、秦苏参与该矿的监督管理,也不按时召开股东大会,不向吴昌英提交报表。其行为违法了《合资协议书》约定,损害了吴昌英和秦苏的合法权益。2005年6月6日,吴昌英与秦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秦苏将其所有的火石山煤矿25%的股份转让给吴昌英。2005年6月8日书面通知付大雄和王洲。现吴昌英已占有50%股份,理应有权参与该煤矿的经营管理,付大雄、王洲拒绝吴昌英参与管理,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一、付大雄、王洲继续履行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二、付大雄、王洲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变更手续。三、付大雄、王洲连带支付吴昌英违约金7.05万元(合同总金额141万元*5%)。

原告吴昌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书》。

证据二: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出资协议》。

证据三: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证明书》。

证据四: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月9日、14日付大雄书写的收款收据三份。

证据一至四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和秦苏各占有25%的股份。

证据五:火石山煤矿董事会议事办法。

证据六:火石山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奖惩办法。

证据七:火石山煤矿费用管理办法。

证据八:火石山煤矿董事会决议01至07号。

证据五至八主要证明原告以及秦苏曾参与煤矿经营管理。

证据九:股份转让协议。

证据十:股份转让通知。

证据十一:特快专递回执。

证据九至十一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秦苏享有的25%股份。

证据十二:2005年2月28日,火石山煤矿给原告的《退出股份协议》。

证据十三:2005年3月2日,原告对《退出股份协议》一事的回复。

证据十四:特快专递回执。

证据十二至十四主要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及秦苏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属无效合同。1、秦苏是国家公务员身份,其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秦素将持有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不符合该协议第21条第二款,即通知其他合伙人就生效条件,属单方变更合同,属违约行为。2、火石山煤矿属于村集体所有,《合伙协议书》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静安村及其所属火石山煤矿)设定了义务,而合伙成立该煤矿的行为没有得到静安村的追认,属无效。3、吴昌英、秦苏、王洲三人的投资款40万元,没有在2004年1月10日到位,依协议约定该协议无效。二、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实际上是医院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没有人要求重新设立或变更企业登记,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是完全不现实的。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吴昌英任董事长,担任财务总监,享有企业最高权力,但其从未亲临实地察看,所以,吴昌英、秦苏是疏于管理,并非被告不允许其参与管理。2、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要求其退伙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曾向二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32万元投资款予以退还,并起草《退货协议》。原告将其个人怠于主持工作,疏于管理的责任归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石山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系集体企业。

证据二:《合资协议书》。

证据三:《出资协议》。

证据二、三证明合伙各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四:火石山煤矿董事会议事办法。

证据五:火石山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奖惩办法。

证据六:火石山煤矿费用管理办法。

证据七:2003年12月2日,吴昌英委托秦苏管理25%股权的委托书。

证据八:火石山煤矿董事会决议。

证据九:火石山煤矿零售业务状况表。

证据十:董事会债务确认书。

证据四至十证明四方投资后火石山煤矿经营情况。

证据十二:2004年11月8日,秦苏出具的3.5万元收款收据及收取0.1万元利息收据。

证据十三:信用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共9份。

证据十一至十三证明火石山煤矿已返还吴昌英、秦苏投资款39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吴昌英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至十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一和十二所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合伙协议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不能证明吴昌英主动退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火石山煤矿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静安村开办的集体经济性质企业。2003年12月2日,吴昌英、付大雄、王洲、秦苏四人签订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按各占25%的比例共同出资入股,共同承接原企业债务。吴昌英已出资10万元,秦苏出资20万元,王洲出资10万元,付大雄以火石山煤矿资产作价35.25万元作为投资。经董事会决议,吴昌英为董事长,付大雄为矿长。吴昌英委托秦苏进行财务管理,付大雄、王洲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合伙期间,共召开董事会7次,2004年10月后,停会。2005年2月28日,付大雄与王洲拟定一份《退出股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原股东吴昌英自愿退出火石山煤矿股份,原合伙经营协议(2003.12.2)无效。甲方必须将乙方投入资金全部退还。原合伙协议期间的一切债务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与吴昌英无关,均由付大雄、王洲负责。火石山煤矿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吴昌英收到协议,但没有签字。2005年4月17日,吴昌英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付大雄、王洲送达一份《对〈退出股份协议〉一事的回复》,明确表示其不存在自愿退出股份问题,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2005年6月6日,吴昌英与秦苏达成协议,秦苏自愿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吴昌英。同月8日,秦苏书面通知了付大雄和王洲。同时查明,火石山煤矿归还熊远培(吴昌英的丈夫)和秦苏借款各3.5万元,并代吴昌英和李亚萍(秦苏的妻子)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合计32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日,吴昌英、付大雄、王洲、秦苏四人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履行出资义务,煤矿的生产和经营管理主要由付大雄和王洲负责,吴昌英作为董事长的职责就是负责煤矿企业的全面工作,但其没有尽职尽责,吴昌英诉称付大雄、王洲不允许其参与管理,不按时召开董事会,也不提交财务报表,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其以此理由要求付大雄、王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协议签订后,已约定合伙人应在2004年1月10日将投资款到位,吴昌英、王洲、秦苏均没有履约,各方没有因此发生争议,仍然依约合作,所以,付大雄、王洲以此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火石山煤矿由吴昌英等四人合伙经营后,至今未予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所以,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秦苏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合伙协议效力,只是其行为应当受行业的规章约束。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否需得到静安村村委会的同意或则追认,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付大雄、王洲以此为由,认为《合伙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昌英及被告付大雄、王洲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吴昌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3元,其他诉讼费4353元,合计21766元,由吴昌英负担元,付大雄、王洲共同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3元。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卓彬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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