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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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
对于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修订后《合伙企业法》并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这次修改的一大遗憾。在英美,企业改变组织形态相当自由。一个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吸收他人入伙而变成合伙;为扩大资本,他们又可以吸收一些有限合伙人,以便继续控制企业的领导权。以后,企业继续扩大,这个有限合伙又可以进一步转变为公司。随着一个企业的发展,从法律的角度讲必将发生组织形式上的转变,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间的转换;从经济角度看,“一个项目,在寿命的不同阶段上,最好在不同的组织形式下进行”、“一般来说,在每一个时点上,对每个项目,都有一组转换函数,分别适用于各种可能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也不例外,在其发展阶段必然发生组织形式的转化,这既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当然,这种自由是受到社会本位限制的相对自由,即使是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哈耶克也承认“人类社会中的法律制度从来就没有(而且也极不可能)把作为社会秩序之基础的那种契约责任完全交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去决定”。 如果有限合伙不能随着形势的变化做出相应的符合实际的变化,一方面就不会有顽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会费时费力,且势必造成企业营业的中断,于企业、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均不利,违背企业维持原则的基本理念。在有限合伙成长壮大后就有上市的要求了,正如江平教授所讲:“有限合伙一般只是风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投资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创业者所愿意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技术逐渐成型并取得一定效益之后,必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伙一般都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寻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板尤其是在二板上市,达到取得高额利润并融资的目的。”
组织形式的变化必将带来成员责任形式的变化,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变化后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变为有限责任。这一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必须辅以一整套严格的制度,比如要经一定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尤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但要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对组织变更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还要达成清偿协议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准变更。原来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变更登记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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