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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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公司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现有立法
较之于1997年《合伙企业法》,2006年《合伙企业法》进行了较大突破。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规定引人注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只是特定条件下责任承担方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此种企业类型处于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之间,不仅吸收了普通合伙企业的完全连带责任等特点,也汲取了有限合伙关于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规定。此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类似但不同于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英文缩写“LLP”)。
虽然2006年《合伙企业法》有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仅有五条,但其内涵丰富,具有较大的制度发展空间,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投资人资格、职业风险基金、执业保险等制度尚待进一步立法规定并加以完善。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属第55条,它间接承认了公司作为投资人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资格,彻底抛弃了公司转投资合伙企业的禁止规定。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2005年修订的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下文中,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相协调,也满足了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其主要法律依据为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2、3条和2005年《公司法》第15条。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2条允许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伙企业,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投资人资格。虽然第3条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成为合伙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排除了上述企业之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私法“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法理,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商事主体均可通过转投资获得合伙人资格,但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此外,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质上属于普通合伙,所以,公司当然可以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而成为公司合伙人(下文简称“公司合伙人”)。
相应地,我们也可以从2005年《公司法》找出有关公司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开禁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15条一般性地规定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等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6年《合伙企业法》有关公司通过投资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规定相应成为了2005年《公司法》公司转投资限制条款的“法律另有规定”。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立法对公司出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持允许或至少是默认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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