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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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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

合伙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有哪些

(—)合伙人的主要权利

合伙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共有财产权、合伙经营权和利润请求权。现介绍如下:

1. 共有财产权。所谓共有财产权是指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非合伙人个人所有;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正因为如此,我国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并规定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所谓另有规定,就是指退伙这种情形。

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源,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2.合伙经营权。共同经营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因此,合伙经营权是合伙人最重要的权利。具体而言,合伙经营权包括以下这样几个权利:

首先,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合伙重大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决定;合伙日常事务,可由业务执行人自行决定。合伙人就合伙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但合伙合同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像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等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事务的决定方式,是一致同意、或绝对多数、或简单多数,应由合伙协议来具体约定。

其次,合伙事务执行权。一般来说,合伙企业的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但根据协议和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人,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再次,监督检查权。当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另外,当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分别执行时,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最后,查阅账簿权。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从而使其能够在合伙决议中做出正确判断。

3.利润分配请求权。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目的在于获得经济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应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依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行使。

(二)合伙人的主要义务

合伙人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资义务。出资是合伙人承担的首要义务。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出资,并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期限出资。否则,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并且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负有增加出资的义务。当然,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可以增加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2.承担合伙事务的义务。这既是合伙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合伙人的权利。设立合伙业务执行人的,业务执行人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一般合伙人查阅账簿,对合伙事务进行监督、检查,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务,这些都是履行承担合伙事务义务的形式。

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及权利和义务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格的合伙人参与。就合伙人数而言,至少应有两个合伙人,单个公民是不能设立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并不是一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凡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赢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第4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有具体的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调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有自己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企业便享有名称专用权。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

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定手续,即注册登记。它与其他企业注册登记程序是基本相同的。区别在于申请合伙企业注册所需提供的文件和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具体程序如下:

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拟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具备法定设立条件后,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册登记请求并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

登记机关的审查

企业登记机关是负责企业登记业务的主管机关,也是企业登记法规的执法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对于合伙企业的申请逐一进行审查,一旦合格予以注册登记。

核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机关对准予注册登记的企业发给的一种证明其设立合法的书面文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合伙企业,应给予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从登记之日起即依法享有合伙企业的权利和承担合伙企业的相应义务。 》》全文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1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①根据合伙企业财产权利内容的不同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合伙人对各合伙人以其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合伙人对于合伙人以他物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利用他物权所获得的收益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②共同支配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和处分决定,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③利益分配权。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利润,均享有分配的权利。 》》全文

什么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所谓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系指与合伙人有着某种关连的人,如其法定代理人、亲朋好友、债权人等,因故代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行使应由合伙人行使的有关权利。如参与企业经营或事务执行,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经营收益等。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不同于代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从事某一行为,前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某种权利,后者是受合伙人的委托,代理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从事某一行为。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只是在合伙人本人发生某种情况,不能或不便于直接行使该权利,又不便于退伙或转让出资份额的情况下,才发生的一种改变权利行使人的行为;而代理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则是他人代替合伙人在企业从事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只要合伙人有委托,并不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并不禁止。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的,其债权人与该合伙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与企业并无关连,因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全文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有无增加出资的义务

增加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为促进合伙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或者为偿还合伙企业的欠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的投资的行为。

合伙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一个直接目的就是要发展企业规模,扩大企业经营,从而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为自己带来较高的投资回报。然而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业务发展很快,仅以合伙人的原始投入,甚至连同盈利转为投入都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即使在企业发展的成熟期也可能发生扩大经营规模,而现有财力不支的情况,而且某些合伙企业发生经营亏损,如要继续维持也需新的财力支持。发生这类情况,如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筹资,就需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增加出资。

增加出资要求合伙人拿出更多的财力投入企业,从而使其对企业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投资承担了更高的风险,这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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