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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限合伙制度合伙人类型与人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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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中国有限合伙制度合伙人类型与人数问题――采取开放的态度

美国1976《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集团、联营或者公司,但是,信托、合伙、公司等团体加入合伙的目的必须要符合它本身的商业性质,或得到董事会的授权、或其章程中许可。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德国商法典》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北京市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此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涵盖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那么,按照该款之规定,则法人当可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另外我们发现,合伙与有限合伙也被排除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之外。《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7条就明确指出合伙不能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第57条倒是认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规定:“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我国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其它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我国新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完全民事权力能力的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因为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故包括公司(有限合伙中只有公司充当一个普通合伙人的例外)、国有企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

考究我国限制一些主体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有以下几个原因:1、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上述的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实践证明保护的越充分腐败也越严重、效率也越低下;其次,在“保护”的同时也使得被保护者失去了利用和参与有限合伙这种有着时代“先进性”的企业形态;再者,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只有公司中的股东才能享受到有限责任的待遇,对于公司来说他承受的是以其所有资产为限度的无限责任,并且无限责任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方面来理解的,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第四、投资自由是每一民商事主体的权利,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各种民商事主体自由地选择领域进行项目投资,所被限制的主体都是依法设立、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采取开放的立法态度,自然人、法人及包括合伙在内的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对于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人数问题,各个国家都对下限做出了不少于两人的规定,对合伙人的上限的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上限,有的则不予限定上限,如英国《1907 年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房地产、保险经纪和伦敦股票交易所的成员商行合伙中可以突破这一数额。而美国法则对有限合伙的人数上限根本不予限定。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规定,有限合伙应当由2人以上、20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市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和《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国内对合伙人人数做出限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非法集资、防止有限合伙人人数过多产生“搭便车”现象而导致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失控。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设定上限。

首先,对于非法集资问题并不是通过对合伙人人数的限制可以达到的,我们应该通过加强执法、严格执法来预防非法集资问题;其次,不设定人数上限,能够使有限合伙筹集到更多的“阳光”资本,企业规模更大,有利于发挥规模效应,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更高;第三,人数上限不加限制是美国有限合伙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美国仅对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根本不予规定,正如此,美国的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由于法律不对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加以限制,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从 80 年代开始,若干股份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的有限合伙已开始取代公司而开始经营大规模企业,并且,那些股份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第四,从法理上说,只要有限合伙中有一个合伙人与一个普通合伙人就满足有限合伙的法律要求,为了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应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设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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