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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合伙企业法》限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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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法规】原《合伙企业法》限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合伙人 新法放宽原因

答:我国原有《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由此解释为限制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当时的考虑是:“当事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是由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如果不是可以承担无限责任者则不能履行其作为合伙人的基本义务,因而不宜作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关于企业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说能否作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也是依照这一法定条件来判定的,所以那些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它们是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这样也就不具备作为合伙协议当事人的条件。”

这种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的法律限制,在法律颁布后受到两方面的挑战。第一,理论上,所谓法人有限责任,实质上是指设立法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法人本身仍然需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法人有限责任是指股东或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法人本身仍为无限责任主体。让法人等组织作为合伙人并不违背企业法的组织及责任制度的基本法理。第二,晚近国外由有限责任法人充当无限责任合伙人的情况得到普遍发展,这是市场经营交易发展的必然。例如,德国法律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美国1994年《统一合伙法》第101节“定义”第10项“人”是指“个人、公司、商事信托、财产、信托、合伙、社团、联营企业、政府、政府的下属部门、政府代表机构或代理机构,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和商事的实体。”

事实上,尽管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未将法人等组织列为合伙人,但也并未将其明确排除在合伙的范畴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第53条关于“合同型联营”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可以成立非法人实体的联营,企业与事业单位都可以如普通自然人合伙一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无限的不连带责任。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中包含合伙的企业形态,这其中的合伙人也不乏有中外法人存在的情形。

鉴于上述理论与实践,为适应社会需求,本次修改对合伙人范围作出扩张性规定。

问:《公司法》第15条限制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此项规定是否限制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答:《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都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两者衔接关系的理解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公司法》限制公司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就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仅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二,《公司法》原则上限制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但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为允许。因此,公司不仅能够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且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

应当认为上述第二种解释更为合理,不仅《公司法》第15条留下例外规定允许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而且如此解释更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和经济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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