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新入伙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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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法官断案: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提要:2006年春,黄某看到宜黄县棠阴镇的某私营制砖厂(合伙企业)的生意很红火,于是提出要求参与合伙经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订立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对其合伙之前的8万元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合伙后与其他合伙人享有同样的权利。2006年12月,一场大风把砖窑棚吹倒了,并压塌小轮窑,砸伤了6名工人,经济损失达9万元,原合伙人在信用社的8万元贷款又到了还款期,黄某和其他合伙人在赔偿了6名工人的医疗费用后再也无能力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多次催付无果后,于2007年3月诉至宜黄县法院,要求黄某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贷款,黄某以与其他合伙人有协议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虽与其他合伙人订立了对合伙之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协议,但有关企业法规定了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系无效条款,故黄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点睛]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合伙企业法》为特殊法,故应优先适用。因为入伙人入伙后,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要与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合伙人应履行告知入伙人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义务。本案中,黄某对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了解清楚后,黄某订立入伙协议后就应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黄某与其他合伙人在入伙协议中约定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关于入伙人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是对合伙人内部具有效力。黄某在承担清偿债务数额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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