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孙某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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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8日立案,几经周折,州中院第一次发回重审,第二次予以改判,现终于尘埃落定。该案几经周折,回到了最初的裁判结果。该案的审理给了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值得认真总结,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加以运用。
一、案情
2006年2月22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经协商一致各自出资76900元购买了一台铲车,并签订了合伙经经营书面协议。约定:由孙某管理铲车及联系业务,李某管理账目,每月结算和公布一次帐目,履行期间为2006年正月25日到2008年正月25日。履约之初,双方相安无事。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账务管理、利润结算逐渐产生了矛盾。便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当日结算,不得隐瞒账务。至2007年3月20日,双方对以前的帐务进行了结算,互无赊欠。自2007年3月20日以后,双方矛盾加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合伙协议,由孙某补给李某铲车款59000元后,铲车归孙某所有。协议达成后,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争执,李某认为,双方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孙某并未支付相应的铲车款,故合伙协议并未实际解除,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铲车经营合伙协议;2、判令孙某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合伙协议解除时止的利润;3、对共同财产铲车进行分割。孙某则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后,已于2007年4月10日向李某支付了铲车款59000元,利润及工资8160元,因此,双方的合伙经营铲车协议已解除并已履行完毕,李某要求解除铲车经营协议,分配利润及分割铲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及裁判
2007年7月17日,利川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铲车协议;(二)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李某铲车分割款59000元后,铲车属被告孙某所有;(三)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李某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4月18日应分得利润4000元。宣判后,被告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州中院于2007年11月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事实不清。本院重新立案后,经有关业务庭审理,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州中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铲车协议;(三)被上诉人孙某支付给上诉人李某铲车分割款59000元,铲车归被上诉人孙某所有;四、被上诉人孙某支付上诉人李某2007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应分得利润4000元。实际上州中院的这一判决结果又完全回到了利川法院当初的判决结果。
三、评析
1、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归纳和确定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突出的案件,准确地归纳出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十分重要,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双方的主要矛盾,争议焦点找准了,就抓住了主要矛盾;反之就无从解决主要矛盾,对案件的处理就会无所适从。在本案中,从双方的诉称和辩称理由来看,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因孙某已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解除。如果孙某未支付相应价款,则协议未解除,原告诉称有理,其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如果孙某已支付相应价款,则协议就已解除,原告所诉无理,就应驳回其诉讼请示。案件的争议焦点找准了,接下来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的取舍就可以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否则将无从下手。所以,我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首先找准案件的争议焦点,当然,有的案件争议焦点可能不止一个,我们必须善于进行归纳和总结。
2、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
民诉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规定》对这一原则又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谁起诉谁就应当提交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包括对方提出抗辩事由后致使案情不清时也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案件的审理中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一次性就能完全确定的,随着案件审理进程的推进,原、被告双方讼辩事由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和交换。掌握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本原则就是《证据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是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而提出反驳一方则必须对提出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反观本案,李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其证明责任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李某提供的书面合伙协议,已证实了上述事实。而被告孙某辩称已经支付协商约定的分割价款及李某应分得利润,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其证明责任在于证明解除合伙关系及支付分割款项的事实。在本案中,李某的证明责任因孙某对合伙协议的认可和对结算事项的认可而全部完成,其余的证明责任均应由孙某来承担,如果孙某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李某支付了铲车价款及利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3、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大小的确定。
这是审判实践中最让人头痛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要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提高认定证据的能力,一必须认真学习证据规则,二要不断积累审判经验,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在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基本原则就是审查证据是否具有“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对一些具体的证据如何认定,对其证明力的大小如何确定,《证据规定》从第六十五条到第七十二条作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对于物证书证和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相对来说较为容易,对于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特别是间接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判断十分复杂。证人证言是主观因素最大、最不可轻信的证据,又是审判实践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证据。我们既要审查单个证据的效力,但又不能拘束于单个证据,必须综合所有证据进行判断,看证据之间能否形成证据链,只有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孙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证人李、罗、冉、孙等6人的证言,还有一份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那么,对证实付款的事实来说,上述证据皆为间接证据。证人之间对同一事实陈述存在较大出入,如4月12日李某的代理人调查时孙某及证人陈述,当天只给59000元并清结了一切账务。庭审中孙某及其证人均证实另外还给了8000多元的利润;证人罗某、李某某均证明付款时罗某某不在场,而孙某某证实罗某某在场,罗某某本人也称在付款现场;李某某证明8000多元是先付59000元约半个小时后再付的,而孙某某证明两项是同时支付的;罗某的证言称在场只有罗某、孙某、孙某的兄弟及原告方的四、五个人,因此否认了李某某及罗某某在场;冉某的证言证明有孙某、孙某某、罗某某、李某等几个人在场,否认了罗某、李某某在场。原、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解除合伙协议,支付巨额款项没有收据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笔者认为,上述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已经付款的事实。因此,孙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4、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和把握。
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裁判案件是《证据规定》确定的一项裁判规则,但是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否则将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证据规定》第七十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准确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就是对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裁判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难辩的状态;二是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也就是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至少举证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只是因为对方举出相反的证据而使其证明的事实处于待定状态;三是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只有微弱优势时是不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裁判的。在本案中,重审时以优势证据规则判决李某败诉,导致案件裁判时不符合刚才上面提到的第二、三两个条件。前面已经提及,证明解除合伙关系及支付分割合伙财产款项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孙某,只有在孙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已向李某支付了合伙财产价款,而李某又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尚未支付合伙财产价款且双方的证据相互不能否定,相持不下的情况下,才存在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孙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付款事实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出入较大,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本未能证实其已向李某付款的事实,既然孙某尚未证明已向李某付款的事实,那么对是否付款的事实,双方根本没有形成证据间的对抗,更谈不上孙某提交的证据占明显优势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理应由孙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5、案由的认定要准确。
2007年7月17日判决时将该案定为合伙经营铲车纠纷,因当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尚未实施,无可厚非。但该案在重审时,仍将案由确定为合伙经营铲车纠纷则违背了《案由规定》,案由确定不当,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最高法院《案由规定》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方式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案由规定》确定案由,不能随心所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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