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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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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

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皆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中世纪的欧洲由教会法调整,禁止放款取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兴旺,从事航海业的商人因个人资金有限,迫切需要向社会筹措资金,同时,那些拥有闲置资本的人为了利用自己的资本去获取利润,他们便规避教会法的禁止性规定,采用一种名为“康孟达”的契约形式与航海商人结成合伙。“康曼达契约”关于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的规定取决于投资者与航海商人的协商,有些契约规定,投资者将资金、实物等交给航海商人经营,获得四分之三的利润,航海商人亦投入部分资金、实物等,并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获得者四分之一的利润。也有一些契约规定,经营者提供三分之一的资本,非经营者提供三分之二的资本,利润双方平分。在风险责任承担方面,“康曼达契约”均采取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即不参与经营的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事经营的航海商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便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雏形。

到了15世纪,“康孟达契约”开始向两个方向分化,一个是出资者对外不公开姓名(即隐名),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在内部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经营人为出名营业人,对外负全部责任。另一个是出资者与经营人均出名,使用同一商号,出资者以出资为限对外负有限责任,经营人对外负无限责任。沿前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隐名合伙,沿后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两合公司。后来,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陆续将这两项制度分别归入了民商法典或公司法之中。

两合公司经1801年《法国商法典》确认之后,由法国殖民者传入美国,渐渐演变为现代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这是美国法中惟一非源于英国的一种法律。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其后又转化为 1916 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于 1976 年和 1985 年两次予以修订,目前已日臻完善。英国则于 1907 年引进了当时在德、法两国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并一直施行至今。

通过对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我们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其一,尽管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不尽相同,前者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后者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但毕竟同宗同源,均属康曼达契约的派生物。二者并无制度上的根本冲突,完全可以同存共荣。其二,大陆法系诸国的民事商事立法大都将二者兼容并蓄。比如法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编第二章为两合公司(即有限合伙),第七章则为隐名合伙;德国现行商法第二编第二章为两合公司,第五章则为隐名合伙。其三,合伙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关键在其能够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合伙制度的多样性,是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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