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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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我国有限合伙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自45条至第57条围绕合伙作了详细解释。1997年《合伙企业法》则从企业组织的角度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内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由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独特魅力,许多地方性立法均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3月2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在第三章(第53条至69条)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之后,多个地方性创业投资立法文件中明确提及创业投资机构可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这些立法文件包括:(1)2000年6月浙江省政府颁布的《浙江省鼓励发展创业投资的若干意见》(浙政[2000]8号);(2)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3)2001年6月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珠府[2001]50号);(4)2002年12月6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3次主任会议通过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风险(创业)投资的暂行规定》(69号令);(5)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等。其他地方创业投资立法文件中,虽未提及有限合伙,亦未明确将有限合伙排除在外。如天津市政府批转天津市科委等11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津政发[2002]25号)第十六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 最近颁布生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亦未在立法上完全排斥有限合伙。
上述地方立法中,北京的地方立法对有限合伙的规定最为系统全面。2000年12月8日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更是就有限合伙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该《条例》共计17条,涉及有限合伙的人数、设立条件、出资方式、合伙协议内容、不同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财产份额转让、业务限制、清算、税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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