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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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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设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与国际接轨、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加入WTO已经有好几年了,按照WTO规则,在贸易及投资领域也要实行国民待遇。在合伙投资办企业方面,外国人可否成为合伙人 WTO成员国大多数对有限合伙法律制度进行了立法,允许外国人参与合伙。理论,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申办合伙企业应被允许,这既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与立法不悖。按照该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不是法人的合作企业是什么性质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历来是实践中难以说清的问题。建立有限合伙制度,既有利于解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以来“身份不明”的问题,也有利于更好、更快地融入国际经济,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客观上也需要各种主体的参与,在市场主体中增设有限合伙,实际上也就为人们提供了一条投资途径并相应地使社会资源有了增值的机会。银行储蓄虽安全可靠,但利息偏低,获利甚少;股票等证券投资,虽然会有高收益,但同时伴随着高风险而使许多人不敢轻易踏入;普通合伙这种投资经营方式虽然对外信用度高,但集资能力十分有限性,同时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巨大风险性使人们望而生畏。有限合伙恰好可以弥补上述诸多投资经营方式的不足。

二、为企业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参与合伙铺平道路

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主体在法律上是平等的。美国、英国、德国等在法律上对合伙人的身份是不设限制的,符合法律的任何主体都可以参加到有限合伙中。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占法人数量的绝大多数。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更多地涉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早在1950年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便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当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本身的财产安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及随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曾因当时横向经济联合体的大量涌现,行合伙之实的合伙型联营层出不穷而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但因并无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而难以克服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所带来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我国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禁止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参加到合伙企业中,立法者的立法态度是若让法人参加合伙承担无限责任,会损及法人母体的经营与财产权利。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一来,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能充当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参加有限合伙为其中的有限合伙人;其他主体不但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还可以充当有限合伙人。这不但消除了法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累及法人本体的顾虑,还为企业法人提供扩展经营空间的机会并增强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与应变能力。

三、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首选

知识是未来经济发展最主要的动力,知识经济的发展又是与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分不开的,但在初期高新技术本身并不能带来经济效益,除非其实现商品化。而风险投资是完成这一转化最好的工具。

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对于风险投资而言,并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但一般来说,它指的是将资金投向极具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风险投资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助推器,对于加速知识经济时代的诞生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风险投资发端于上个世纪中叶的美国,一般认为1946年世界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的成立是美国创业投资的开始 ,从二战后,创业投资经历了稳定(1945-1956)、膨胀(1957-1969)、衰退(1970-1975)、复苏(1976-1982)和再次膨胀 (1983-)五个阶段, 兴盛于80 年代中期以后,成为推动美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发动机”。成就了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成就了美国的“硅谷”,造就了一大批国际级企业,如 Microsoft、Intel、Yahoo、Amazon 等都曾在其创业阶段通过风险资本的支持和培育而迅速成长为国际知名企业。 目前,美国的风险投资额已猛增到每年的600多亿美元,专门从事风险投资的机构200家,每年大约有1万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得到资金支持。 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评价说:“欧洲在高新技术产业方面落后于美国,并不是由于欧洲在科学技术方面落后,而是由于欧洲在风险投资方面落后于美国十年。” 风险投资专为那些成长潜值大,技术含量高而又无法筹集资金的中小企业提供权益资本,以从事不确定性大的高风险性投资活动。被投资的企业一旦获得成功,风险投资便可获得高额回报。例如,苹果计算机的投资回报达到235倍,Lotus达到63倍,Compaq达到38倍。 同时在美国的风险投资中,50%的投资项目完全失败,40% 左右不赚不赔或微利,只有10% 大获成功。 在风险投资中,充分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的正相关。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风险资本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契约式基金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形式。如前文分析,在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有得天优厚的优势,在一些发达国家成为风险资本组织形式的首选制度,据统计,到2000年全球估计约有8000多家风险投资企业,其中美国约有5000家。根据对美国591家风险投资企业的研究发现:72%为有限合伙制,20%为有限责任公司, 8%为上市公司。同时对全球664家风险投资企业的研究发现:65%为有限合伙制,26%为有限责任公司,9%为上市公司。

我国的风险投资起步于上世纪80 年代中期,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采用了“创业投资”的提法,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这样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有了政策上的依据和保证。 同年1月11日,我国第一家专营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全国性金融企业---中国新技术企业投资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风险投资在中国的起步,但是由于整个环境的限制,风险投资发展缓慢,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业,此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发展科技的法规,包括1995年的《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1996年的《促进科技转化法》,再次强调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 1998年3月,在人大和“政协”两会上,民建中央提出了《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即所谓的“一号提案”,呼吁发展我国风险投资并进行相关的立法,引起了政府、理论界和经济界的关注。 风险投资开始成为热点,1998年全国22个省、市创办的风险投资公司共80多个,投资能力达35亿元人民币。 外资风险投资机构也开始大量涌进,如美国的IDG集团、华登基金、霸菱投资等,使搜狐、四通利方、金蝶软件等成为其成功的案例。 虽然风险投资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目前我国约有600家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至少上千亿元,投资至少上千亿元,仅就深圳经济特区而言,现有的专业性风险投资机构就达100多家,创业投资资本已逾100亿,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是仍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究其原因,人大立法层面上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缺失是风险资本运行机制中组织形式方面的最大缺陷。依据我国以前法律的规定,开展风险投资的方式有:(1)创业投资公司;(2)合伙企业;(3)将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因为高风险性,投资人一般都不敢采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绝大多数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制公司。创业投资公司这种形式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可以迅速实现资本的联合和集中,但事实上正如前文在有限合伙与公司的比较中所言,公司制有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端,对于风险投资并不合适。有限合伙恰好可以利用其制度上的优势弥补公司制的不足。

四、中小企业的理想选择

“中小企业”是从规模的角度对企业所作的一种划分类别。我国于 2003 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规定》中,主要依据职工人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个标准对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进行了定义。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灵活,竞争和创新意识强,近年来,在所有发达国家都出现了小企业的复兴。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在小企业里工作的人约占工作人口总数的6%-15%。对英国来说,这个比例意味着在大约2700万工作人口中有340万左右的人在小企业里工作;而意大利90%的公司是小企业,这些小企业中的从业者占就业总人口的84%;丹麦92%的制造公司是小企业,用工数高达劳动力的43%在美国,1997 年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 99%以上,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 39%,产品销售额占 54%,就业人数占在职总人数的 60%; 我国2001年全国工商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超过 1000 万家,占我国全部工商注册登记企业总数的 99%,中小企业在全国工业总产值和实现利税中分别占全国总数的 60%和 40%左右,中小企业还提供了大约75%的城镇就业机会。

但是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它们在融通资金,信息传递,市场影响力和技术创新方面与大企业相比容易处于劣势。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就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创业、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各个方面的法律保障。 政策上的倾斜和扶植固然可以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是一种高成本且治标不治本的办法。笔者认为,解决中小企业问题要从制度上解决其发展的法律环境,其中最重要的是企业法律制度的解决。有限合伙这种企业法律形态对中小企业而言,具有积聚资金、管理高效、鼓励创新、成本低廉等诸多方面的优势。

据调查表明,我国中小企业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是资金困难。在我国资本市场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我国当前企业融资渠道主要是发行股票、债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向私人借贷三种形式。 对中小企业而言,它不能像大企业那样通过发行企业股票、债券来直接融资,而取得银行贷款也相当困难。因为对银行而言,中小企业建立时间短,规模小,在银行的资信评估中等级很低,信贷交易成本高,担保条件差,对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会把资金至于高风险之下。这样,中小企业只能转而向私人借贷。于是,近年来多次出现所谓“台会”、“老鼠会”等一类的民间融资活动,造成了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冲击与破坏。有限合伙无疑可以为一些资金匮乏的企业提供一种适当而合法的融资渠道,也可以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风险较小的投资机会。有限合伙的特点使之成为资金积聚的有效途径,也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其资金瓶颈问题。

五、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建设世界级大企业

有限合伙弥补了无限责任之不足,修正了有限责任之缺陷。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过强的人合性,规模一般都不大。一方面有限合伙适应市场条件的需要,能广泛吸引那些具有个人特殊技能,尤其在高科技方面有一定造诣的人;另一方面,有限合伙可以大量吸收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实践证明投资者也十分乐意投资这种责任形式,这一点在现代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中表现的特别明显。如 Microsoft、Intel、Yahoo、Amazon 等都曾在其创业阶段采用过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并获得过风险资本的支持和培育而迅速成长为国际知名企业。

六、有利于培育健全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私人权益资本市场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一部分居民手中有不少闲置资金,总量非常之大,急需寻找投资领域。我国目前居民的投资渠道一般为储蓄存款、购买股票、债券。银行储蓄虽安全可靠,但利息偏低,获利甚少,同时,如果居民把所持有的货币都存到银行,就等于把整个社会的投资风险转化为银行的投资风险,一旦银行经营失败,必将导致社会的动荡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过分储蓄还会给市场造成巨大的货币压力,容易推动实际的通货膨胀或形成隐蔽型通货膨胀或者容易加深经济的不景气状态。就购买股票、债券而言,虽然有可能在短期内收益巨大,但其具有极大的投机性和风险性,当经济周期走向繁荣时,股票价格上涨,可能会收益颇丰,当危机发生时,价格低落,可能连股本金都无法收回。另外,股票价格不仅受经济而且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波动性和风险性极大。

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最终的投资主体只能是居民,社会需要居民做何种投资选择,居民对自己拥有的资金做出怎样的投资安排,利益是基础。居民投资往往也会涉足私人权益资本市场,而私人权益资本市场具有相对封闭性、非充分有效性、投资规模相对较小、信息数据少和有利于新兴企业融资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公开资本市场一样,投资者可以借助于比较完善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因此,在私人权益资本市场上存在极端的信息不对称,加之信用危机普通存在的状况下,私人财产保护制度不健全,常危及资本本身的安全性,甚至诱发金融秩序的混乱,如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贷或非法集资去迎合居民的投资欲望,甚至利用人们急于投资取得高额回报的心理大量骗取居民钱款。由于有限合伙制中的普通合人专门从事发现机会、组织运作、管理投资等事务,解决了投资者缺乏投资技能的问题,且有限合伙还利用组织结构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调和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目前,在美国80%以上的私人资本投资经过中介公司,而且几乎全部是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实践证明有限合伙都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通过实施有限合伙制,必将极大规范我国私人权益资本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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