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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体例问题――应选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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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体例问题――应选择单独立法体例

就世界各国而言,有限合伙的立法体例分为两种:一是合并立法,即在一部统一的合伙法中规定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大陆法系一般采取这种立法体例,如加拿大、德国;二是单独立法,即有限合伙法与普通合伙法分别制定,如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我国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应该采用合并立法,在本次修改《合伙企业法》中也采纳了该建议,主要理由是: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应该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用的立法体例;二、两者都属于组织法,篇章结构大体相同,法律规范结构大体相同,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只需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制度差异部分完全可以通过特别条款予以确定。

“立法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 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形式,都要满足实际的需要、都要与我国立法体系一致。笔者认为,权衡利弊,比较两种立法体例的优劣,我国更应采取单独立法。首先,有限合伙制度在大陆法系并没有取得成功,现实中人们很少采用两合公司。相反,有限合伙制度在英美法系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生命力十分顽强,并且还有新的发展;其次,有限合伙制度相对于普通合伙制度而言有相似的地方,但是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来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在《合伙企业法》中的一个章节并不能对此进行调节,适用于普通合伙的制度不能很好的涵盖有限合伙制度,本次修改中针对有限合伙的立法也就是在第三章中,总共才短短的25条,很难对有限合伙进行全面的调节;第三,我国已经有不少地方有合并立法的先例,但作用都不明显。虽然有种种原因,但立法体例上出现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之一;第四、我国的民商法立法体系应采用民商合一体例,而不是民商分立体例。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确立,民法典对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由单行商法调整,因此作为专门调整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第五、考察我国原有立法体例,单独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立法格局,所以,笔者也主张单独制定一部《有限合伙企业法》,走单独立法的道路;第六、是法律具有前瞻性的要求。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发展至今,其不断趋向复杂化,专业化。如美国,除有限合伙外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与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在国外的发展己经远远超出了我们起始对它的了解。有限合伙已经脱离了最初原始的合伙形态,表现出复杂化,精细化,独立化等种种令人目不暇接的新变化,其具体组织形态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而仅仅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在其中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显然已不足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恐怕又会像当年制定《合伙企业法》时,由于看不到发展的趋势而使有限合伙的确立夭折。单独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有利于适应有限合伙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力争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够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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